第二章 资本主义发展开始以前的工业及矿业
工厂中实行纪律劳动,加上技术专门化、劳动组织化及使用人类以外的动力,近代工厂之建立即显现于我们眼前了。推进此项发展者,为最先使用水力作为动力源的采矿业,它贯穿了资本主义的发展过程。
第一节
工业经济组织的主要形态
在技术的意义上,所谓工业乃改变原料之意,因此,开发的经营以及矿业均不在工业这一概念之中。不过本章拟连矿业一并论述之,故“工业”这一词包含一切不能视作农业、商业或运输行为的经济行为。
自经济方面言之,凡改变原料之工业,均以满足家族共同体之本身需要的劳动表现出来。就这一方面论,它是一种副业,只在它的生产超过家族需要时,才引起我们的注意。此种工作,可为满足他人之家族者,其最著者,是庄园领主之隶属者为其领主之家族而劳动。在这里,一个家族的需要,由另一个农民家族所纳贡之生产物来满足。但副业性质的工业劳动,亦有为一村落而从事者,例如印度的情形。印度村落中的手工业者为小农,他们如果单靠其收获,并不能满足生活需要。他们附着于村落,凡需要工业劳动者,均可加以雇用,他们本质上为村落之隶农,从村落领受实物报酬或货币报酬。我们称此为公用劳动。
不为家族共同体之本身需要而从事的改变原料、其第二方式为盈利的生产,即手工业。所谓手工业是指某种范围内所从事的熟练工业劳动,或因职业分化或技术专门化而生,不问其为自由或不自由工人,亦不问其为领主而劳动,为共同体而劳动,或为其自己的需要而劳动。
我们知道,满足本身需要的工业劳动,最初发生于自足的家族经济之内部。一般来说,专门化的最古老形式,常发生于男女间之严格的分工。最初时,农地耕作完全为女性之任务,故女性为最古老的农业者。从事耕作的女性,并不像塔西佗凭想象叙述的如日耳曼人中那样,有极高的地位。例如在古代英国,诱奸妇女只视同毁损财物一样,可用金钱赔偿之。女性是耕作奴婢,一切农地耕作以及利用植于耕地上的作物之事,均委之于女性。碗碟制造以及各种织物工作(织席、纺织),亦由女性担任。唯在织布业方面则有显著的例外。如希罗多德(Herodotus)所注意的,在埃及,男子(不自由者)坐于织机上织布。此类发展,由于织机非常沉重难以处理或男子免除兵役之处为常有之事。其他方面,凡与战事、狩猎、饲养家畜等有关之一切工作,皆为男子之任务。因此,金属品制作、皮革以及肉类之调制等,亦均由男子担任。肉类之调制,视为一种仪礼。肉原来只于狂欢宴饮中食用,宴会中通常只允许男子参加,女子只能得些剩馔残羹而已。
以共同形式参与工业劳动,在某些工作中,特别在建筑家屋中表现出来。因为此种劳动是非常艰难的,由各个家族、各个人单独进行,不易竣事。因此此项劳动作为村落间互助的劳动来从事之。互助劳动,通常均飨以饮食,今日在波兰人中尚可见之。此外在古代,有因酋长之需要而从事此种劳动者,亦有由自由团结的共同体,因建造船舶而从事此种劳动者(那样的话,就有了从事投资活动之机会)。除此而外,尚有许多自由人联合起来,为获得金属而从事此种劳动(铁之冶炼,是后来出现的。起初,家屋并不用金属钉来建筑,阿尔卑斯山上的家屋,虽有积雪压于其上,但仍作平顶屋者,就是没有作倾斜屋脊用的金属钉之故)。
由互助劳动之扩张,可知最古老的技术专门化虽已发生,但尚未有熟练的职业。在古代,巫术的观念,对于熟练职业有重大的意义。起初的观念是,个人只能用巫术的方法,成就所需的事物。对于医业更是如此,所谓药师是最古老的需要技术的职业。任何极熟练的工业,开始时都被视为受巫术的影响。特别是冶工,在各处都具有神秘的特质,因为他们的一部分技术似乎很神秘,而他们自己又故作神秘。熟练职业在酋长或庄园领主之大家族内发展起来。大家族能使其隶属者,受某一特定方面的训练及学习,且亦有需要熟练劳动之处。但熟练职业,亦可因交换机会而产生。一个重要的问题便是工业能否与市场接触,最终的生产物经过各生产者之手后,由何人销售?这些问题,与行会之斗争和崩坏,也有重要的关系。一位专门化的熟练劳动者,可自由为供给市场而劳动。他可以是小企业者,以其劳动生产物来供给市场。我们可称其极端的事例为价格工作;其前提是他有处分原料及工具之权,还有一种可能性,即原料或劳动手段由某个组织供给他。因此中世纪时之行会,为了保持同业者之平等,颇广泛地共同购入并共同分配原料(如铁及羊毛等)。与此相反的是手工业者为别人服役成了工资劳动者。如他没有原料及劳动工具,只以其劳动力而不以其劳动之生产物供给市场,就属于这种情况。在两极端之间,尚有手工业者应他人的定制要求,成为原料及劳动手段之所有者。如是,即有下面的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手工业者贩卖给消费者(他也许是一位订货的商人),我们可称此为自由的顾客生产。或者手工业者为垄断他的劳动力之企业主而生产,这种方式大多由对企业主之债务所致,或者如中世纪之输出工业,因事实上无法挤入市场而被迫采取此种办法。普遍称此为家庭工厂制度,或更加明确地称为批发制度或工厂制度;手工业者是“批发的价格工作者”。第二种可能是原料及工具或其中之一,系由消费者的定制人所供给,我们即可呼之为“顾客工资工作”。此外,亦有为盈利而定制者,企业主为定制人。此即家族工厂工业。于是一方面为购入原料且设置劳动工具(虽未必常常如此)的商人企业者,另一方面为没有原料或工具、不能将自己的生产物列于市场的在家中生产订单的工钱劳动者。
按劳动者与劳动场所的关系,我们可作如下的区别:其一,是在自己住处工作的。他也许是由自己规定生产物价格的价格工作者;也许是为家庭工作的挣工资者,即应消费者之定制而工作的;再或者为家庭劳动者,为企业主做工。其二,工作亦可在家庭外进行。或者在消费者的家中工作,比如今日尚可见到的补缀女工。这种工作最初是由流动的劳动者所担任的,或者因为工作性质而不能在自己家中进行的,如涂刷之类的工作即是如此。此外,工作地方亦可为一工厂,既然如此,就与劳动者的住所相分离。工厂不一定是工厂,也许是前店后厂的作坊,它或者为许多劳动者所共同租用,或者属于一位企业主。他使其奴隶工作于此,生产物或者由他自己贩卖,或者确定分成后让奴隶去贩卖。工厂的特征最纯粹地表现于近代的企业中,在这里,劳动者在企业家所预定的劳动条件下,由企业家支付工资而为他劳动。
固定资本之专有,包括劳动场所及劳动手段之专有(劳动手段不包含于工具这一概念当中),亦可用种种方法来实施。首先,也许并不需要某种固定的投资,如中世纪的行会经济,则为纯粹的手工业。设备的缺乏为中世纪行会经济的特质,一待固定资本出现时,行会经济即有崩溃的危险。假使有了固定的投资,它也许是由一个(村落、城市或手工业)团体所设置的经营者。此种情形较为常见,特别在中世纪时,行会多自身提供资本。此外,有准手工业者付赔偿金后即能加以利用的领主设备。例如修道院所设置的漂布场,准自由劳动者使用之。而且此项设备所有者不仅准许自由劳动者使用它,还可强制手工业者在此生产其所欲出卖之生产物。这就是所谓的古埃及国王所创建的村落手工业,其后于中世纪时,在诸侯、庄园领主、修道院的经营中见之,不过形式有种种改变。在村落手工业之下,家族与企业经营之间没有什么区别,后者仅为企业家之副业。但在企业家资本设备中,这一切都改变了。于此,须用企业家所提供的劳动手段来劳动,因此必须适应于工厂的纪律。企业家的工厂设备作为固定资本,在企业的运营上有重要的意义。这种资本存于个人之手,实为使行会制度崩溃之原因。
第二节
工业及矿业之发展阶段
此发展的出发点,系为生产小家族或大家族需要的家庭工业。由此出发,可发展为部落工业,因为部落可垄断一定的原料或技能。部落工业开始被视为可喜的副收入,其后逐渐推广为纯粹盈利的经营。其意义(在此发展中的任何阶段内)是以家族共同体的工具及原料生产出来的家族工作之生产物,拿到市场上去出卖,因而在自足的家族经济以外,开通了市场之门。因为某种石材、金属及纤维材料(最多者为盐、金属、黏土)只存于部落的一定地域内,故出现了原料垄断。采掘此等材料的结果有:第一,可成立流动的商业。它可以为该工业经营者所自营,如许多巴西部落或俄国手工业者,他们在某季节为农民生产农作物,在另一季节则为商人贩卖其生产物。但亦有因为保有营业秘密或不易一时转移的技巧而垄断劳动技术的手艺人(在带有工艺资质的羊毛工业方面常见之)。这种情形牵涉计件工作所特有的一种形式,于此,因土地所有而垄断了手工业,并因相袭的传授而附着于部落或氏族。在不同种族的团体之间,也出现了生产的专门化,如非洲那样仅限于与地理上相邻地域进行生产物的交换,但有更进一步的发展者。其中的一种可能是趋向于印度那样的种姓阶级之构成。起初本为平行的个别部落的工业,至此因各部落之联合,在其支配之下成为垂直的上下层了,不同部落间的分工,现在于同一支配下的居民中可以看出。不同部落间的相排性的原有关系,表现在种姓阶级制度之中,不同阶级的人不共同吃饭、不通婚姻,相互间只有某种特定的劳役。印度的种姓秩序,因固着在仪式上,融入宗教制度之中,所以对于整个社会秩序有巨大的影响。它将一切手工业嵌入一定的模式中,因而使具有资本主义基础的产业无法建立,新发明亦不能被采用,若采用某种技术的发明时,将被视为一个新的种姓,被列入原有各种姓阶级的最末级。《共产党宣言》中所谓“无产者将获得全世界,除锁链之外无可损失”一句,亦可适用于印度人,唯印度人认为今世必须履行种姓阶级的义务后,来世方可脱离束缚。印度的每一种姓阶级,均有其传统的、固定的生产程序,凡放弃其种姓所传下来的生产过程者,不仅会被放逐出种姓阶层而成为流浪无依之人,而且会失去其到达彼岸的机会,即失去其轮回至更高种姓的希望。因此,印度的种姓阶级秩序,成了最保守的制度。在英国的统治之下,它才逐渐崩溃,但即使在今日,资本主义的发展亦迟缓。
不同种族团体间的交易发生的第二种可能是向市场专门化的发展。职业的地方分布虽已不限于部落间的分工,但尚未与市场发生关系,由村落或领主用手工工人(大抵为其他部落之人),强迫他们担负起为村落工作的义务,如印度的村落工业即属此类。德国在14世纪时,领主尚有供给村落一批手工工人的义务。于此已有了为自治生产的地方专门化,而这种现象大抵与劳动场所之世袭的专有相结合。
地方的专门化继续发展成为面向市场的专门化。其前期阶段为村落及庄园工业的专门化。在村落内,一方为农民,一方为领主,领主为其需要,以代价(收获物的一部分等)来使人劳动,雇用手工业者定居于村落内。因缺乏交换,故此与市场的专门化不同。而且它带有不同种族间专门化的遗迹,可能手工业者多为外来之人;但也可能包括落魄的农民,他们因土地不足,无法维持自己的生存。
在英国,行会纯粹为城市的团体。在城市外部,行会的法令不生效力。故专门化的工厂仿照委托工作制度及工厂经营之先例,完全设置于非城市的地方。因此,直至1832年的改革令时,工业领域尚不能选议员至议会。在其他方面,至17世纪末,几乎还不见有关于此种制作场之记载,但亦不能谓其全无此种工厂。因为行会之权力已经非常衰落,故工厂不需要从行会那里获取特权,即使无国家的保护,亦可成立。此外,还可假定,倘若有德国那样的情形存在,而无以小主人制度进行成本更低的生产时,则更可以较快地发展工厂生产。
在荷兰,我们亦未闻有何种国家的特权给予,然而在阿姆斯特丹(Amsterdam)、哈勒姆(Haarlem)、乌特勒支(Utrecht),则早已有胡格诺新教徒(Huguenots)所设立的许多制造镜、绸、绢、天鹅绒等的工厂。
在奥地利,一方面,17世纪时国家曾屡用抵制行会的特权之给予,吸引制造业者至本国。另一方面,大的封建领主设立工厂,其最初者可能为波西米亚的辛岑多夫(Sinzendorff)的诸侯爵所建的丝织厂。
在德国,最初的工厂建立于城市的地盘上,16世纪时,在苏黎世(Zurich),胡格诺新教徒的亡命者建立了丝绸工业。之后就迅速普及于德国各城市。奥格斯堡(Augsburg)于1573年时有糖之制造,1592年时有缎的制造;1593年时努连堡(Numberg)有肥皂制造;1649年时安娜贝格(Annaberg)有染色工业;1686年时萨克森有精巧织物之工厂;1686年时哈勒(Halle)及马格德堡(Magdeburg)有织物工厂;1698年时奥格斯堡有金丝工业;以及18世纪以来,各处都有由诸侯经营或由诸侯保护的陶器工厂。
在应用机械以前,工厂经营的意义已包括:工人不在消费者的住宅,也不在自己的住宅,而在工厂中工作。某种形式的劳力之集中已经有了。在古代,埃及的国王或庄园领主为自己的政治需要或大家族需要而进行生产。而现今的劳动者之主人,则是为市场而生产的工厂所有者,即企业家。将工人集中于工厂之事,在近代初期,一部分是出于强制的。例如穷人、无家室者、恶汉,均被强制派入工厂,在纽卡斯尔(Newcastle)的矿山内,至18世纪时,劳动者尚戴有铁镣。18世纪以后,契约劳动代替了不自由劳动。劳动契约有种种意义:第一,因不需购入奴隶,故节约资本;第二,奴隶之死亡,原为领主之一种资本损失,但使用劳动契约时,则此项危险就可转嫁于工人;第三,不用担心工人之生育,反之若用奴隶来经营,便须注意奴隶之家庭的生育问题;第四,能纯粹按照技术上的目的进行合理的分工,虽然它已有先例存在,但终须有了契约的自由劳动集中于工厂后才成为通例;第五,使正确的计算成为可能,此种可能性,亦须工厂与自由劳动者结合在一起时始能有之。
虽然有这一切使工厂经营得以发展的有利条件,但开始时,工厂经营仍不稳定,有些地方常遭失败而消失。例如,在意大利及西班牙均如此,西班牙画家委拉斯凯兹(Velazquez)的名画中曾为我们描绘过此种工厂经营,后来却没有了。18世纪上半期以前,工厂经营尚未占据供给一般需要的主导地位。有一件事是确切无疑的,即在机械时代以前,使用自由劳动的工厂经营,无论何处都未曾有像近代初期之西方这样发达的。在其他地方,发展过程之所以不出于同一途径,将于下面加以说明。
印度曾有过高度发达的工业技术。但在印度,因种姓阶级之阻碍,不能发展出如西方所拥有的工厂,因为种姓阶级不能相互协调。印度的祭祀权,固然未能致使相同种姓阶级之人达到不能在同一工厂内工作的程度,“工厂是清洁的”是句流行的话;但印度工厂制度之所以不能发展为工厂,种姓阶级的排外性无疑要负一部分责任。凡与种姓阶级以外的人共同劳动的工厂,即被视为非常变态的。在19世纪以前,一切想采用工厂经营的努力,就算在黄麻工业方面也是十分困难的。即使在种姓阶级之严峻的束缚缓和以后,印度人缺乏劳动训练仍为一大障碍。各个种姓阶级有其不同的礼拜形式,有其不同的劳动休养,要求不同的休假日。在中国,村落的氏族势力非常之强,工厂劳动在中国为共同的氏族经济。此外,中国只发展委托工作制度。只有皇帝与大的封建领主,才会进行集中的经营,特别是在陶业方面用奴工,为了自己的需要而生产,只有极有限的一部分供贩卖,大抵皆作继续经营。古代之特征为奴隶资本之政治的变动性。在古代,虽曾有奴隶的工厂,但这是一种极困难且危险的经营。故领主宁可利用奴隶作为收益之源,也不利用其作为劳动力。若我们更精确地观察古代的奴隶财产,则可知奴隶财产中其实混合了极多种类的奴隶,因此无论如何不能实行近代的工厂经营。这也并不难理解,就像今人将其财产投于各种证券,古代的奴隶所有者为了分散其危险,乃不得不雇用各种各样的手工业者。不过最后的结果却使奴隶所有不能促成大经营。在中世纪初期,曾产生缺乏不自由劳动者的现象。市场虽然有供给的不自由劳动者,但数量不多。此外,更呈现出资本不足的现象,然而货币财产则不能用作资本。农民及工业上熟练的自由劳动者有很多的独立机会,此与古代完全不同,因为自由劳动者可因不断移民而避难于欧洲东部,且有不被以前领主所干涉而受保护的机会。因此,在中世纪初期,颇难进行大规模的工厂经营。再加上工业法尤其是行会法的社会束缚,力量渐次增大。但即使全无此等障碍,恐怕亦无足够广大的贩卖市场。故就算已有了大经营存在,我们也只是见其日渐衰退而已,犹如加洛林王朝时代的农业大经营那样。国王的国库或修道院的内部,虽然也有工业的工厂劳动之萌芽,但亦归衰颓。在近代初期,工厂经营固然有为诸侯所经营或赖诸侯之特权而隆盛者,但在那个时候则更加孤立,且缺乏特殊的工厂技术。工厂技术至16、17世纪始徐徐发展起来,其初次确立则在生产过程机械化之后。不过刺激此种机械化者,实为矿山业。
第七节
近代资本主义形成以前的矿山业
采矿最初为露天的经营,如非洲内部的沼矿及沼铁,以及埃及的沙金,或许为原始时代的主要矿业产物。推移至地底经营时,即需要设立竖坑及坑道,因而需要颇多的劳动力及经费。但矿业的经营是很危险的,因为人们不能预知一个矿脉能有多大矿量,以及地底采掘所需要的巨额流动经费究竟能得到多少盈利。如果不能支出此等经费,则矿业就会衰落,竖坑将被水所浸。因此地底经营多在合作的基础上进行。实行合作的经营时,权利与义务并存,也就是说,为了使个人不致危及团体,故不许其退出经营。
经营单位最初很小,中世纪初期时,同一竖坑内的工作者一般不出二至五人。
由于采矿所产生的诸法律问题中,最重要的是对于一定场所内的矿产,究竟谁享有经营权的问题。此问题可从种种方面来解答:第一,“马尔克”共同体可享有此矿业经营权,但在此并无确切的典据;第二,此种发现物之权利,并非由部落来经营,而是属于部落的首长,但此亦并不确实,至少在欧洲并无确切的典据。
在我们已不必单靠推测的时代内,法律关系依下面的两种可能性而形成。第一种可能性,试掘权作为部分土地权,即地表的所有者,也就是地下矿物的所有者,在此农民的土地所有不在此限,只是领主所有的土地有此权利,或者所有土地中的财宝均为国王的特权。裁判领主是政治的支配者,只有国王的侍臣或国王本人,才可以处置它们。无论何人,就算是土地所有者,如无政治权力之特许,均不许经营开矿。这一种政治支配者的特权,其实出于对铸币制度上所需贵金属的关心。另一种可能性,则不问是庄园领主或特权领主,只看谁为发现者。在今日已确立了采矿自由的原则,即在一定的规定之下,任何人都有矿产物试掘的权利,得以拥有执照且发现矿脉的人,就算没有土地所有者的许可,亦有采掘矿层之权,只需对其所造成的损害付以一定的赔偿即可。近代采矿自由的原则,在国王特权的基础上,比在庄园领主法的基础上,更易形成。庄园领主有权利时,将排除他人而使矿脉的探求成为不可能,但特权领主有时反而以吸引劳动力来开发较为有利。
详细地说,开矿法及矿业经营的发展历史,采取如下的路径:
关于印度、埃及等西方以外的最古老经营,我们只知极少的事实,如上古埃及西奈山(Sinai)所经营的矿业。关于希腊、罗马的矿业组织,则稍为明白。劳里昂(Laurium)的银矿为雅典所有,由雅典出租经营,而将其生产分配给市民。萨拉米斯(Salamis)海战时得胜的船队,就是由市民数年不领其分配额所打造的。至于矿山如何经营,则无从得知。史书记载富裕之家常有熟练的矿山奴隶,如参加伯罗奔尼撒战役的尼西亚斯将军曾有数千奴隶,他将他们出租给矿山租地人,我们从中得以窥测一二。
关于罗马的资料,我们也不是完全明晰的。一方面,《罗马法典》(Pantekten)中曾提及罚为矿工之事,由此观之,似乎因犯罪被判为奴隶或购入奴隶是普遍现象。但在其他方面,又确曾实行过某种淘汰,至少可以证明,凡在矿山犯法的奴隶常被鞭打,然后被逐出矿山。无论如何,在葡萄牙所发现的哈德良(Hadrian)时代的《维普森矿山法》(lex metalli Vipascensis)表明,那时也曾使用自由劳动。采矿是一种皇家的特权,但不能因此就推论有一种采矿的皇家特权;皇帝在他的属地内可以自由处置,把持矿山只是他们常见的行使权力之行为而已。《维普森矿山法》所提及的技术,与古代其他资料上所传的相反。在普林尼的著作中,可以知道为了从矿洞中排水,故安排一排奴隶用吊水桶为之,但是据《维普森矿山法》中所述,矿洞排水,除卷上竖坑之外,并已设有坑道。中世纪的掘凿坑道亦可追溯至古代,但其他方面,在《维普森矿山法》中,有许多反映中世纪后期的情形。矿山受皇帝的钦差支配,他等同于中世纪政治领主的矿山监理者。此外,还规定有工作的义务。个人有将五部不同的掘凿器推入地中的义务(中世纪时竖坑的最大数为五,正与之相符)。我们必须假定,每人有将五部掘凿器用于经营的义务。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其时间较中世纪所规定的更短)内不行使其权利,则会被夺去,由任何能行使此权利的人来占有。我们也发现,最初有强迫性的付款,如果不付款,则任何人均可占取其矿山。矿区的一部分系为国库保留的(后来中世纪初期亦如此),并须将其总收入的一部分缴纳国库,其量为收入的一半(但在中世纪时已次第减少,减至七分之一或七分之一以下)。经营由协作的工人来进行,凡自愿参加者均可加入。为了筹措建设坑道及竖坑的费用,此组合的各参加者有出资的义务。如果不出资,则该项权利即归无效,任何人均可获得之。
中世纪时,德国贵金属的生产冠于各国,但锡由英国来开采。在德国,首先引起我们注意的是矿山属于国王。但此种国王的矿山,并非因国王采矿特权而生,而是因土地属于国王而起,例如10世纪时近戈斯拉尔(Goslar)的拉梅尔斯贝格(Rammelsberg)矿山。此外,在国王的河川中淘取沙金,亦由国王收取租金,但此与矿山相同,并非基于矿山特权,而是基于国王对该河川的权力。国王将采矿权出租,始见于亨利二世之时;但根据也并非因国王有采矿特权,只不过将土地出租给修道院而已。一般来说,凡所贷予修道院者,以国王因有国家之土地支配权而保有合法权利者为限。本来国王对一切矿业产品均有什一税权。此权利大抵是贷予私人;不过在修道院方面,在11世纪时,已由国王作为皇家财产而贷予。
公家权力与矿业之间的关系,至霍亨斯多芬(Hohenstanfen)王朝时代更进一层。作为康拉德(Konrad)三世之政策基础的国王特权,由腓特烈一世明确规定了,他明言无论何人均应负担一种纳贡,只有得到国王的特许,才可有采掘的特许。这样的话,就算是庄园领主亦须得到国王的特许。此种情形,迅速地成为公认的事实,《萨克森法典》中已承认国王的矿山特权。但国王的矿山特权在理论上的权力,随即引起了国王与诸侯的冲突。最初承认矿山特权为各诸侯之特权者,即金字条令。
在矿山方面,国王与封建领主的斗争亦见于其他各国。在匈牙利,国王曾屈服于国会的上院议员,如果他想要经营矿山,则非完全购入该处地面不可。罗杰(Roger)一世时还认为地中宝藏属于土地所有者的西西里,至12世纪后半期,已实行其矿山特权的要求权了。法国及英国则向反对方面发展。在法国,约一千四百年以前,贵族曾要求将矿山权作为部分土地权。之后,因为国王得胜,其成为特权的绝对所有者,直至法国大革命后,才宣布矿山为国家财产。在英国,国王约翰(King John)主张普遍的矿山特权,特别是重要的锡矿,但1305年时,国王不得不承认,采矿已不必得到国王的特许。至16世纪伊丽莎白女王时,事实上特权只限于贵金属,其他一切矿山均被认作部分土地权;所以正在兴起的煤矿业免除了国王的特权要求。在查理一世的时代,发展过程又再变动。结果,国王完全屈服,一切矿山的财宝均成为土地所有者或“地主”的财产。
在德国,矿业自由即试掘自由,并非由马尔克团体得来,而是由所谓“已被解放之山”而来。“已被解放之山”乃庄园领主容许任何人可去采掘之处。10世纪时,拉梅尔斯贝尔矿山还为国王所经营。11世纪时,国王将其贷予哥斯拉尔市及沃尔坎瑞德(Walkenried)的修道院。修道院则以自由竞争之法收取纳贡,容许个人掘凿及采矿。1185年时,特伦特(Trent)主教亦用同一方法,准许自由劳动者所组成的矿区团体内的各组员采掘其银矿。此种发展过程使人想起当时的市场特权与城市特权,其实是熟练的自由劳动者在11世纪至14世纪时所占据的优越地位所致。因为熟练的矿山劳动者极少,故有垄断的价值,各自治的政治权力集团互相竞争,竟以给予好处来吸引劳动者。此项好处之一为矿业自由,即在一定范围内有采掘的权利。以此发展为基础,德国的中世纪可分为如下诸期。
第一时期虽然偶有提及农民缴纳关于采矿的捐税,但其发展趋势似乎从最有力者之集中的自己经营的情形出发。而且最重要的时期,为矿山劳动者有强大势力的时期。在这个时期内矿山日益变成劳动者之所有,领主成为单纯的租赁领主,仅利用矿山作为收益之源。领主逐渐被夺其专有了。因此经营的所有者成为劳动的合作者,他们共分收入,与农民分配其土地所入相同,竭力遵循平等的原则。于是成立了包括矿山利害关系者(矿山劳动者)的矿区团体,但矿山领主不在此内。此团体对外代表其成员,且对领主作为纳贡之保证人。结果矿区团体的成员,即所谓的矿工,负有矿区生产费用的责任。工作经营完全是小规模的,各个矿工所能获得的最大限度为七个竖坑,而竖坑只是原始的洞穴,矿工在竖坑中采掘时,竖坑即为其所有;如果矿工停止工作,哪怕时间极短,亦将失去其所有权。因为矿区团体连带保障租费,故矿山领主完全不再自行经营。其租赁权即其应得的部分也在不断地降低,原来收取生产物的一半,逐渐变为七分之一,最终减至九分之一。
第二时期为劳动者开始分化的时期,形成了一个不参加劳动的矿工阶级,以及虽然参加劳动,但须依附于不劳动者的阶级,与委托工作制度领域内的发展过程相同。此种情形在许多地方于13世纪时已屡屡产生,只是尚未达到普遍的境地。在此状况下,领主所得的部分之限制亦依然存在,因此不能发展为大资本主义(虽然在较短时期间,曾获得巨大的利益),只能为小食利者之私有。
第三时期为资本需要增加的时期。此资本需要,尤其因坑道经营之范围日渐增大而来。为了换气与排水,须日益开深坑道——此种深坑道,到后来才有所收益——故须预支巨额的资本。因此,资本家乃加入矿工之团体。
第四时期为矿石交易集中之时期。本来各个矿工各自获得其所有的一份实物,可以自由处置。由于矿石商人事实上获得了处理采掘物的权利,于是商人的势力日益增大,其最显著者,就是16世纪时大矿石商人的出现。
在此种状况的压迫下,矿石之贩卖逐渐发展为矿工组织一手贩卖的情形,因为用此方法,矿工得以拥有对抗矿石商人的权利。结果,矿工组织就成为经营上的指导者,代替了以前由个别矿工独立采掘的情形。于是又产生下面的结果,即矿工组织成了有资本计算的资本组合,矿工之采掘物及红利由矿工组织的会计处发放。所以就有了清算期,按各劳动者的工作记入其借贷对照表。
从个别来看,近代资本主义形成以前的经营形态进行了如下的发展。矿山劳动者团结起来以后,领主不得不放弃干涉经营之权。矿工禁止领主的办事人进入竖坑,只有会员有互相监督的权利。经营义务虽然尚存在,但此已非领主之利益,而为组织之利益,由组织担负起纳贡的责任。这颇类似于虽然已废止奴隶制而个人依然为土地所束缚的俄国之农村。更进一步,便产生了矿工对于份额的持有权。如何获得此份额,最初是否为实物的,是否由此实物的份额至以后产生矿山采掘权(抽象的份额),这是争议未决的问题。所有雇佣劳动者均属于矿区团体,但只有份额之所有者属于矿工组织。何时形成矿工组织,虽为疑问,但矿工组织与矿区团体之所属者,并不同为一事,这是确切无疑的。在矿山工人不独保有生产手段且保有原料之后,工人之间产生了内部之分化及分解,结果导致了资本主义的出现。对于矿山劳动者的需要之增加,引起了新参加者之增加。但相较于老资格的工人,新参加者往往被拒绝加入团体。这类新参加者成为“同伴外者”,即工资劳动者,为各个主人做雇工,主人按其自己的计算方式,付给他们工钱。因此就出现了协作的或相互依赖的矿工,外部的分化最终引起内部的分化。各劳动者因为在采矿的生产过程中所拥有的地位不同,产生了对矿山权利的差异。例如,因为专门化的需要之增加,对矿山冶工的需要亦增加。他们很早就成了工资劳动者,除货币工资以外,还可领受生产收益的一定份额。各竖坑中不同的生产力,亦影响此种分化。矿工组织原先采用行会的原则,组织了占有生产力特别大的竖坑,有权把收入分配给全体矿山工人。但此原则已被抛弃。不同的矿山劳动者出现危险的机会亦渐次产生差异:有的可以获得巨大的利益,但有的只好忍饥受寒。股份转移的自由同样促进了这种分化,因为不参加劳动的分子可以将其所得份额进行贩卖。因此资本家亦能加入矿区团体了。由于矿山深度的增加,资本的需要亦增加,乃完成了此全部过程,于是排水用的坑道之建设以及昂贵的搬运装置日益成为必要。资本需要的增加,一方面,只有富裕的矿工才能有完全的矿山所有权,另一方面,新的租贷者亦逐渐限于有相当资本的人了。同时矿工的组织亦自行开始集聚财产。本来矿工组织是没有财产的,各个矿山劳动者处置自己的竖坑,须先付费用,矿工组织只在矿工不履行经营义务时才出面干涉。但现在,矿工组织因为建造排水竖坑及开发横层的需要增加,不能不自筹资本了,在开始时,建造竖坑、横坑均由各同伴来分担,各自得到一份矿业收益。矿工视这种份额的分法为眼中之钉,他们努力将坑道收为己有。矿工组织如今已成为资本所有者了。但各矿工仍需对其竖坑的费用负责,即仍需先垫资;在矿工不再实际参与经营之后,这便被认为是其最重要的职务,与从前一样,矿工仍常须雇用工人,仍须与他们缔结契约,支付工钱,此种情形逐渐趋于合理化了。各竖坑所需费用是非常不同的,实际工作的劳动者可以协同一致来对抗个别的矿工。于是矿工组织掌握了雇佣工人及付工钱之权,由它预付在计算上开凿竖坑费用及支出其他费用,且最初计算范围极小,每周计算一次,之后每年进行一次计算。各矿工只需支付其应出部分的金额,对采掘物即有要求分配之权,最初系以实物分取。此种发展过程,最后成为矿工组织将采掘物全部贩卖,按各矿工应得之部分,分其收益给各矿工的情形。
伴随着此种发展过程,矿工之前阻止其内部不平等方案的努力,如今白费了。例如,本来不允许一人有三份以上的矿山份额,以防止此种矿山份额过于集中的禁令今已被废除。随着矿工组织愈加掌握全体经济的运行,矿区组织愈加扩大,以及已扩大的矿区贷予个人者为数愈多,此类的限制不得不告废除。尤其是从前可无限制地容许自由劳动者加入采掘,结果产生不合理的技术及不合理的竖坑设备,到现在都改正了。更因为经营之合理化及无出产力的竖坑之休止,增加了矿工组织之联合,此在15世纪末,已实行于弗赖贝格(Freiberg)的矿山。这类现象在许多方面使人想起行会之历史。自16世纪以来,特权领主与矿山工人团结起来进行干涉。在小资本家矿主下的矿山工人,以及各矿工本身均苦于经营之不合理及危险,同时特权领主之收入亦因此减少。为经营之收益及工人之利益打算,特权领主进行干涉,设定统一的矿山权,由此而推动矿物的贸易。此等权利,乃大资本主义发展之直接先驱;它们发端于一般工业之合理技术与经济的经营之上。作为初期发展之基础者,仍为类似工人行会组织中矿区团体之固有地位,另外,特权领主创设了合理的矿工组织作为资本主义的经营机关,规定抽象的份额以及预付与采掘权的义务(抽象份额的数量最初为一二八)。矿工组织负责雇用工人,同时与矿石购入者进行贸易。
工作中的矿工
矿山业之外,有熔矿所的存在。熔矿所与矿山业同为较早就带有大经营性质的工业。木炭为经营熔矿所必不可缺之物,因此大森林的所有者,即庄园领主或修道院,也就是昔日典型的熔矿所所有者。有时,也有熔矿所所有者进入矿山业的情况,但并非大多数如此。在14世纪以前,熔矿所均为小规模经营,如英国一修道院,曾有不下四十个小熔矿所。但最初的大熔矿所,也正以修道院为基础。在熔矿所与矿山业各自经营时,矿石商人即参与其中。矿石商人一开始就组成行会与矿工组织斗争。在其业务的执行上,因为矿石商人极为敏捷,故立于有利的地位。但无论如何,我们不得不承认,在他们的联合下,已有勃兴于15世纪末及16世纪初的大垄断之萌芽。
最后,不得不提到最有价值、最有决定意义的,就是西方世界所特有的煤。在中世纪时煤已次第显示出其重要性。我们发现修道院曾创立最初的煤矿,在12世纪时已经提到林堡(Limburg)煤矿、纽卡斯尔煤矿,在14世纪时已进行市场生产,12世纪时萨尔(Saar)地区煤的生产已经开始。只是这一切经营,皆为消费者而生产,并非为生产者而生产。伦敦在14世纪时,烧煤是被禁止的,说煤足以污染空气,但是此禁令收效甚微。在英国,煤的输出增加明显,以致不得不特别设置检查运煤船之官员。
以煤代木炭来熔解铁矿而成为典型的经营者,起于16世纪。此时乃开始铁与煤之富有命运的关联,一个必然的结果便是竖坑掘凿之加深,于是又对技术提出了各种要求,即如何才能“用火举水”。近代蒸汽机之观念,其实发源于矿山之坑道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