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家长制与家产制[1]
一、家长制支配的性质与起源
在前官僚制的支配类型中,最为重要的显然就是家长制支配。从根本上说,它的基础不是官员服务于非人格的目标,也不是服从于抽象的规范,而是严格的个人忠诚。家长制支配的根源产生于主宰者对其家族的权威。这种个人权威和非人格取向的官僚制支配,有着同样的稳定性及“日常性质”。此外,两者都能在服从者对规范的服从中得到内在的支持。但在官僚制支配下,这些规范是诉诸抽象合法性的意识并以技术素养为先决条件而理性确立的;在家长制支配下,规范则是来自传统:相信自古就已存在的传统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
规范在这两种支配形式下的意义是根本不同的。在官僚制支配下,制定的规范承认当权者拥有颁布特定裁决的正当性权威。在家长制支配下,主宰者发布的命令的正当性是在个人的服从中得到保障的,而且只有一个事实以及这种控制权的限度是产生于“规范”,但这些规范并非制定的,而是由传统认可的规范。这个事实就是,实际上成为统治者的那位具体主宰者,在服从者心目中始终就是最高统治者。在不受传统或竞争性权力约束的范围内,主宰者可以随心所欲、毫无节制地运用他的权力,尤其是可以不受规则约束。相比之下,官僚制官员基本上只能在规则所承认的,他的特定“权限”允许的范围内发布命令。官僚制权力的客观依据是它以专门的职业知识为基础的、在技术上的不可或缺性。家族内部的权威则是建立在被认为是天然的个人关系基础上的权威。这是一种信仰,这种信仰植根于孝道之中,植根于家族的依附者长期亲密的共同生活之中,而这种生活会产生一个外在与内在的“命运共同体”。女人的依附是因为男人通常都在生理和心理两方面占有优势,孩子的依附是因为他们客观上不能自立,成年人的依附是因为习惯、教育的长期影响,牢固扎根于青少年时期以来的记忆影响,仆佣的依附是因为从孩童时候生活现实就教给他知道在主宰者的权力范围之外他将得不到保护,因而必须服从主宰者以得到保护。父母的权力和子女的孝道主要不是以实际的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无论这种关系对于他们来说可能多么正常。毋宁说,原始的家长制坚持把家族权威看作对财产的处置权,即使在后来有了生育和出身密切相关这一(决非原始的)认识之后也仍然如此。服从一个主宰者权威的所有女人的孩子都会被认为是“他的”孩子——如果他愿意的话,一如他的牲畜的后代就是他的财产一样;不管那女人是妻子还是奴隶,也无论他是不是孩子的生身之父。除了出租(达成要式买卖)和抵押儿童妇女以外,买卖儿童至今也仍是一些发达文化中的常见现象。实际上,这种交易是在不同家族之间调整人力和劳力需求的原始形式。到后来的巴比伦时代,自由民还会签订在有限时间内自卖为奴的“劳动合同”。然而,购买儿童也会服务于其他的,尤其是宗教的目的,比如保证为死者献祭的连续性,这是“收养”的前身。
一旦蓄奴成为一种常规制度,家族就会进一步分化,血缘关系也就变得更实际:作为自由服从者的孩子(liberti)这时便与奴隶有了区别。当然,这种区别对于主宰者的酌处权并无太大的限制,因为让谁成为他的孩子都是他独自决定的。甚至在各个历史时代的罗马法中,主宰者可以在遗嘱中指定某个奴隶做他的继承人(liber et heres esto)却把自己的孩子出卖为奴。但除了这种可能性之外,奴隶还是不同于主宰者的孩子,因为奴隶不可能变成家长。不过在绝大多数时候,主宰者的这种处置权都会遭到否定,至少也会加以掩饰。此外,凡是由于宗教或政治原因——后者最初乃是出于军事考虑——而对主宰者的处置权加以限制的地方,主要或者完全都是为孩子着想;当然,这些限制都是经过长期发展之后才牢固确立下来的。
在穆罕默德之前的阿拉伯世界,以及根据古希腊各个历史时代的某些法律术语,总的来说根据那些最悠久的家长制法律体系,无论在何地,休戚与共的客观基础都是长期共享住所、食物、水源和日常用具。家族权威是给予一个女人,给予长子还是(像俄国的大家庭那样可能)给予经济上最胜任者,都要依赖于非常不同的安排并决定于形形色色的经济、政治和宗教条件。同样,家长制权力是否受到了他治法律的限制,假如是的话又是以什么形式受到限制的,或者它是否像在罗马和中国那样原则上不受任何限制,也都要取决于上述各种因素。如果存在这种他治的屏障,它们就会像今天的规则那样具有刑法与民法的约束力,或者像在古罗马那样单纯具有神圣律法的约束力,或者像任何地方最早都会出现的那种情况,仅仅是一种习俗的约束力。任意违背习俗将会招致服从者的不满与社会非难。这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因为,这种支配结构中的一切,最终都要决定于传统的力量,就是说,人们相信,历来如此的(des“ewig Gestrigen”(1))都是不可侵犯的。《塔木德》的箴言“人决不应改变习俗”之所以在实践中获得了重大意义,并不只是因为习俗有着植根于牢固态度中的内在力量,最初还因为人们担心那些捉摸不定的神秘灾难会降临到冒犯了神灵利益的革新者与赞同者群体的头上。随着神明观念的发展,这种信仰被代之以另一种信仰:诸神会把传统设定为规范,并像神圣之物那样给予保护。
骑士行为是由封建的荣誉观念塑造出来的,后者则是产生于封臣对封建主的忠诚意识。这是惟一一种同时受到以下两种因素影响的身份荣誉类型:一个是共同的内在化精神气质,另一个是与领主的外在关系。由于这种特殊的封臣关系始终是家产制以外的关系,就此而论,它也就超越了家产制支配结构的界线。但是不难看出,这种封臣关系最好还是被系统地视为一个极端边缘的家产制范例,因为它主要产生于和领主有关的纯个人效忠,还因为它似乎“解决”了一个特殊的实践问题,即家产制君主针对并借助地方家产制领主进行政治支配的问题。
注释
[1] 以下四章除了论述超凡魅力的几节之外,均未收入先前的译本。编者的主要努力是翻译文本并核实一些不明确的史实出处,这需要进行大量的背景研究。不过,注释就被控制在了一个最低限度上,因为韦伯关于以下各章的许多文献均可见于《法律社会学》(第八章)和《城市》(第十六章)的注释中。除非另有说明,所有注释均为罗特所作。
关于家产制概念的由来以及德国历史上是否实际存在家产制国家的争论,见奥托·布伦纳,Land und Herrschaft(Vienna:Rohrer,1959),4th ed.,146—64。关于布伦纳对社会学与历史学之间关系的论述,见他的Neue Wege der Sozialgeschichte(Göttingen:Vandenhoeck,1956)。布伦纳在这两部著作中都谈到了韦伯。
[2] 韦伯大概指的是埃伯哈德·格特因,他自1904年以后即生活在海德堡,Die Kulturentwicklung Süditaliens in Einzelderstellungen(1886)和Die Renaissance in Süditalien(1924年第二版)的作者。(W)
[3] 见库尔特·泽特,Die altägyptischen Pyramidentexte(Leipzig 1908—22),第四卷。此书至今仍是一部标准著作。
[4] 关于普鲁士的Gutsbezirk(大庄园区),一种脱离了普通乡村联合体并由容克管理的农村行政区,见第十六章,(五),注释9。
[5] 韦伯关于英国宪政史的主要资料来源之一是尤利乌斯·哈切克的著述。见哈切克的Englisches Staatsrecht(Tubingen 1905/6)二卷本以及Engli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Munich 1913)。韦伯也很熟悉自由主义学者、国会议员鲁道夫·冯·格奈斯特的第一部全面论述英国宪政史的著作,The English Constitution(1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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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德文,“永恒的昨天”。
(2) 姆瓦塔·雅姆沃(Mwata Yamvo)王国即中非地区的隆达王国,建于17世纪中期,后扩张为隆达帝国,疆域大体包括今刚果西南部、安哥拉东北部和赞比亚北部地区,19世纪趋于衰落。该王国的王后称为“卢孔克莎”(lukokesha),意为“众人之母”,平时的权力一如大酋长,自设一个归她管辖的朝廷,其意志不受丈夫的限制,而且对王位继承具有特殊影响。
(3) 见第一卷第506页脚注***。
(4) 见第一卷第482页脚注**。
(5) 参阅第一卷第229页脚注。
(6) 罗马法中的法令,指司法行政官建议并由平民大会通过的法令。
(7) customal(custumal的变体),西方古代庄园的习惯记录或习惯法汇编。
(8) 德文,惩治藐视法庭罪的权力,英文为contempt power。
(9) Hejaz,阿拉伯半岛上最早出现的王国,今为沙特阿拉伯一省。
(10) 见第一卷第304页脚注。
(11) Seljuk,乌古思(古兹)土库曼部族的统治家族,11世纪侵入西南亚建立了一个强大帝国,包括美索不达米亚、叙利亚、巴勒斯坦和伊朗大部,标志着土耳其权力在中东的开端。
(12) bektashi order,伊斯兰神秘主义教团,自称由波斯呼罗珊的哈吉·比克特西·吾力开创,原是伊斯兰教正统逊尼派内众多苏菲教团中的一支,16世纪接受了什叶派教义并在土耳其安纳托利亚最终形成,活动范围遍及奥斯曼帝国巴尔干半岛各国。15世纪控制了禁卫军,在政治上获得了重要地位;1826年禁卫军被解散,教团势力也随之衰落,1925年土耳其解散所有苏菲教团,比克特西领袖们转移到了阿尔巴尼亚;1967年阿尔巴尼亚取缔宗教后,该派仅限于在欧美个别地方从事祈祷活动。
(13) 见注30及注30。
(14) 赐地业主,指古代希腊在附属国中享有雅典当局赐予土地的雅典公民。雅典广泛利用这一制度削弱附属国的力量,赐予的土地都是最好的土地,殖民者是未来的卫戍部队。他们与驻在地人民大不相同,拥有充分的公民权:投票、纳税和服兵役,并按照雅典的模式通过执政官和公民大会管理内部事务。这种制度鼓励了大量雅典人重新定居,既减轻了雅典的人口压力,又加强了国家的财政和军事力量。随着公元前5世纪提洛同盟和公元前4世纪第二次雅典同盟的建立,这批人成了雅典帝国主义的正规军。
(15) Septimius Severus(146—211),罗马皇帝(193—211在位),以军事力量而不是以宪法依据为后盾建立了个人王朝。他不断提高军饷并允许军人结婚,以此赢得士兵支持。为防止出现强有力的军事对手,他减少了每个将军指挥的军团士兵数量。他使军队在帝国政权中占据了统治地位。其后代当政到235年。
(16) Hundred Years" War,14—15世纪英格兰与法国因合法继承法国王位问题等一系列争执而断续进行的战争。
(17) 三重负担,约翰·塞尔登(John Selden,1584—1654,英格兰法律文物学家、东方学家和政治家)的用语,指在诺曼征服前的英格兰,附属于土地的——韦伯下文所说——三重负担。后世法律学者认为塞尔登用词有误,应为trimoda necessitas。完全确立封建土地制度之后,三重负担继续维持,而且所有土地都被强加了附加义务,提供给作为封建君主的国王、从中间土地保有人当中产生的总土地保有人或者由下层租佃人当中产生的中间土地保有人。
(18) 均为德文词,指中世纪的赋税,带有苛捐杂税的意味。
(19) Ulema,穆斯林国家有名望的神学家或教法学家。
(20) 大法官法庭(Chancellery court),在英格兰,大法官古已有之,其最初的职责是发布令状,包括所有开始了普通法诉讼的原始令状。大法官也是掌管国玺的官员。该职务逐渐发展成为大法官法庭或衡平法院,中世纪时期曾享有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双重管辖权。根据1873—1875年的《司法制度法》,大法官法庭被撤消,但其管辖权继续由新的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行使。理财法院(court of Exchequer),起源于12世纪,最初兼有财政与司法职能,13世纪末其司法职能才从行政中独立出来,1323年设置理财法院法官,1880年并入大理院,为理财法庭,是王座法庭的组成部分。高等民事法院(Common Pleas),出现于中世纪初期的英格兰普通法法院,对地方法院和庄园法庭行使监督权,17世纪取得了发布停审令和人身保护令的一般管辖权,1875年并入新组建的高等法院,为高等民事法庭,1880年与理财法庭一起并入高等法院的王座法庭。王座法院(King"s Bench)是历史悠久的英格兰皇家法院,审理与国王有关的或者只能由国王本人审判的涉及显贵的案件,也有权纠正所有其他法院的错误,14世纪成为一个独设的法院,失去了与国王和王室法律顾问的紧密联系,变成了一个单纯的普通法法院,但仍保留了既是王室法律顾问又是王室法院所具有的准政治权力。1875年该法院被撤消,并入新设立的高等法院,是为王座法庭。
(21) 见第一卷第174页脚注。
(22) 德文pfrunde(英文benefice)一词除有津贴、补贴、俸饷之义外,另有两重含义,一是恩惠佃田,一是带俸圣职,两者有一种过渡关系。8世纪法兰克王国开始实行一种土地租佃制度,即恩惠佃田,封建主以恩惠方式把土地租佃给自由人谋取收益;这种租佃通常是终身的,但有时亦可继承。到了12世纪,该词作为土地租佃制术语的意义逐渐消失,越来越多地用于表示教会中享有永久收益权的有俸圣职职位,主教和封建主把每个教堂和对教堂的捐款作为一种已被出租的财产,任命一名牧师之后,把教堂及捐款租借给他,以此方式向他支付担任圣职的报酬,教区的所有职责均由带俸圣职人员行使,所有从教区获得的酬金和薪俸均为该圣职人员所有。从本节行文来看,韦伯使用这一术语除指一般意义上的津贴、补贴、俸饷以外,多数似特指神职人员的“带俸圣职”或世俗官员的“有俸官职”,中译文将根据具体语境分别措辞。手续费(德文Sportel,英文fee),欧洲中世纪官员,特别是法官的职务收费,以及出卖、出租、转让官职的收费。
(23) thane,或拼thegn,诺曼人征服(1066)之前英国的一种自由家臣或领主,按等级的不同相当于征服后的男爵和骑士,具备某些条件时可以成为地方贵族,身份可以世袭,也可以后来获得,地位次于王族但优于下层自由民。早期的大乡绅形成了一个阶级,叫国王的大乡绅,拥有某些特权,只有国王有权管辖;低级大乡绅人数较多,或属于主教,或属于别的大乡绅。
(24) 见第一卷第343页脚注**。
(25) Parlement,法国大革命前在特定地域内行使司法管辖权并拥有政治和行政特权的上诉法院,其前身是法国御前会议的法定成员和高级教士举行的不定期会议,审议针对各个国王法院的判决提出的上诉。巴黎大理院的管辖权覆盖了王国的近一半地区,其他各地有的设有大理院,有的则是设立与大理院职权类似但名称不同的最高评议会。大理院院长均由国王任命,大理院成员一般通过正式选举或增选补充,但从14世纪起,一些成员开始了辞职后把职位转给自己的儿子或者卖给愿意购买者的做法,1604年进而由财政家查理·波莱倡议规定了“年度权”或官职税,官员只要每年交纳一定比例的买官钱,其官职即可世袭。大革命时期大理院被全部取消。
(26) Prévôt,法国大革命前的一种低级王室法官,初设于11世纪,担任普通的行政官员、军事指挥官和低级法院法官,同时也征收赋税和罚金。他们以封建采邑身份任职,逐渐获得很大程度的独立性。1496年以后成为领薪水的官员,到17世纪成为单纯的司法官员。Bailli,钦命地区司法行政官,中世纪法国王室的受薪官员,是驻在地方的首席王室代表,负责王室司法、指挥地方军队、监督税收等事务,到中世纪末期通常由贵族担任,其军事和治安职权依然保留,但不再享有司法和税收职权。
(27) 法文,意为辞职权,指官员离职时有权将有俸官职转让或卖给他人。
(28) livre,法国旧时流通的货币名,每1里弗赫相当于1磅(28.35克)白银。
(29) 教区牧师任职期间享用的土地。
(30) 见注(28)。
(31) 中世纪热那亚和威尼斯两共和国的总督。
(32) Salian Dynasty,德意志帝王世家。1024年,德意志及神圣罗马帝国的萨克森王朝绝嗣,士瓦本的康拉德(萨利安法兰克人)当选德意志国王(康拉德二世),建立萨利安王朝,1027年加冕为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其子及继承人亨利三世(1039—1056在位)建立了中世纪德意志帝国史上最强大的中央政府。亨利之子6岁即位,称亨利四世(1056—1106在位),他与教皇格列高利七世(1073—1085在位)的主教叙任权之争开启了教廷与帝国之间将近两个世纪的激烈斗争,1076年教皇开除亨利四世教籍并废其帝位。此后德意志内战使亨利四世穷于应付德意志诸侯的叛乱,而最后一次叛乱(1105)由其子领导。其子即位后称亨利五世(1106—1125),当政期间与教廷和解,死后无嗣,萨利安王朝遂绝。
(33) conciliar movement,中世纪天主教内部因公会议主义(conciliarism)理论引发的运动。该理论认为公会议权威高于教皇,必要时可以废黜教皇。
(34) 此处指的是cleric(神职人员)与clerk(职员)的历史渊源关系。
(35) 法文,国王立法仪式,旧法兰西法中一项神圣庄严的司法活动:国王由王子、大法官、法兰西贵族及高级官员陪同,坐在王位上,行使作为最高司法法官的权力,并以效令形式制定法律。国王行使这种权力有时就是为了克服巴黎大理院对登记一项王室效令的抵制。这种做法的合法性一直未受质疑,直至法国大革命爆发前夕,才被视为一种专权行为受到指责。
(36) 法文,国王亲署立法令。
(37) 德文,内阁司法,多指国家元首或行政首脑非法干预司法。
(38) coroner,起源于英国的一种古老职务,1194年正式首见于巡回法院法规,由各郡拥有完全保有权的地产所有人选出,其职责原来是保护国王财产、维护王室利益,以对郡长的实权职位实行制约,同时对所在地区内因暴力死亡、非自然死亡、死因不明、狱中死亡或其他根据法律规定需要验尸的情况进行调查。19世纪英国立法取消了验尸官早期权力的一切残余,仅保留其验尸的司法功能。
(39) 见第一卷第336页脚注。
(40) Wars of Roses,英国历史上都铎王朝产生之前王室间的一系列内讧(1455—1485)。以红玫瑰为标记的兰开斯特家族和以白玫瑰为标记的约克家族,都是英格兰国王、领导英格兰进入与法国的百年战争的爱德华三世(1312—1377)后裔,因而都要求继承王位,直至兵戎相向,最后以兰开斯特家族胜利而告终,都铎王朝建立。
(41) 拉丁文,宫相,6—8世纪西欧各王国的官吏,原为王室内府总管,到墨洛温王朝法兰克人统治时代,其地位上升至摄政或副王。墨洛温王朝(476—750)后期的国王已经变成了傀儡,势力强大的铁腕宫相可以对其任意加冕或废黜;末代国王希尔德里克三世于750年被宫相矮子丕平三世废黜,丕平篡位建立卡洛林王朝。
(42) 戴克里先(Diocletian,245—316)284年被拥立为罗马帝国皇帝后,因帝国过于辽阔,286年他选中伊利里亚农民之子马克西米安为同朝皇帝,从此,马克西米安统治西方,驻跸米兰以阻止日耳曼人侵犯,戴克里先驻跸安纳托利亚的尼科梅迪亚,紧靠波斯边界以保持对东方的戒备状态。293年戴克里先为自己和马克西米安加封“奥古斯都”称号,并增设两位同朝皇帝加莱里乌斯和君士坦提乌斯一世,授予“凯撒”称号,前者辅佐戴克里先,后者辅佐马克西米安;戴克里先统治色雷斯、亚细亚和埃及,加莱里乌斯治理伊利里亚、多瑙河诸行省和亚该亚,马克西米安统治意大利、西西里和阿非利加,君士坦提乌斯治理高卢、西班牙和不列颠。四帝并存的局面消除了帝国内部的长期混乱。
(43) reconquista,中世纪西班牙和葡萄牙境内的基督教国家为从穆斯林(摩尔人)手中夺回被侵占的领土而进行的一系列斗争,据传始于8世纪初,到13世纪中叶,基督教国家已经统治了伊比利亚半岛大部分地区,只有西班牙南部以格拉纳达为中心还保留着一块穆斯林飞地直至15世纪。
(44) 大庄园,古罗马的大地产,由在占领区没收的土地形成,始于公元前2世纪初,所有者都是上层人物,他们拥有大量资金能够改良作物与牲畜品种。到公元3世纪,大庄园实际上取代了小农庄,成为意大利以及各行省普遍存在的农业单元,庄园建有别墅,奴隶、牲畜、农具及其他动产一并计入家产。在帝国后期,奴隶劳动成本日益昂贵,庄园地产更多由隶农分种。到5世纪时,大庄园成了各地方的经济、政治和文化中心。
(45) 在古罗马,文官的什长指地方议会成员,掌握地方行政、财务和司法权。武官的什长指骑兵分队军官。
(46) 本章中所说的“地主”(gentry)尤指拥有大量土地并有资格佩戴盾形纹章的平民,下同。
(47) 此处的“贵族”(baron)指国王直接效封领地的贵族,下同。
(48) certiorari,中世纪时由大法官颁发的一种特权令,针对的是下级机关在并无管辖权时受理了案件或在法律上处置不当的情况。但是,如果下级机关有管辖权而且从诉讼程序上看是正确的,那么在下级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判决在事实方面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这种特权令就不能适用,因此它不是一种上诉。如果做出裁判的人或机关没有遵守自然公正的规则,或者在没有管辖权或超越管辖权的情况下做出裁判,即可通过调取案件令状使该裁判无效。现在这种特权令一般指由英国高等法院签发给下级法院的一种命令,要求将某个案件中的诉讼记录移送高等法院审理以便申诉得到迅速处理。
(49) 英格兰的郡首席治安法官。大约从1400年开始,每个治安陪审团都要任命一名档案保管员,他是首席治安法官,也是郡的主要行政官员。根据1545年的法令,首席治安法官被任命为治安书记官,名义上是在治安陪审团的领导下保管档案和记录的人。此职通常由郡的军事长官或其他同等官衔的人担任。
(50) 季审法庭(the quarter sessions)是由郡的全体治安法官按季举行的会审,初见于中世纪,1971年被取消,代之以巡回刑事法庭。
(51) allodial property,即拥有绝对所有权的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