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塔姆勒对唯物史观的‘驳斥’”补论
施塔姆勒著作中的“因果关系与目的论”
在其著作第372页,施塔姆勒声称:“一旦……我们关注人类行为的因果关系,就会发现自己置身于自然科学领域中。”对此他又说,心理因素是行动的唯一“原因”(强调处为施塔姆勒所加!)。然后,他进一步阐述道:“行动的因果决定因素”,据说“在于神经系统”。一个现代人,无论他赞同何种有关身心过程关系的理论,都不大可能接受这种立场。一方面,至少当这种立场等同于如下两个论断时,可以说该立场相当于严格的“唯物主义”。这两个论断指的是:首先,只有当“行动”可以从生理过程中演绎出来时,它才可能成为一般性因果说明的对象。其次,在原则上,这种演绎的可能性实际上总是被预先假定的。另一方面,这种立场为非决定论(indeterminism)打开了一扇后门。一切非“物质”的东西——换句话说,一切无法从生理过程中演绎出来的东西—原则上都被排除出了因果研究的范围。
施塔姆勒著作第339—340页上有一处模棱两可的论述,其效果与此类似。施塔姆勒声称,可以通过两种完全不同的方式来看待第一人称行为:“要么把它们视为可见(注意!)自然中的受因果决定的事件,要么把它们视为由我引起的事件。”“在第一种情况下,我获得了”(他想说的其实是:我试图去发现?)“关于具体行动——它们是可见(注意!)的过程——的确定科学知识……在第二种情况下,人们无法对该行动的因果必然性做出科学阐释(何种科学阐释?)。该行动在经验上是(注意!)可能的,但却不是内在(?)必然的。”这对二元分类的第一个析取项(1)显然十分模糊,这种模糊性源于施塔姆勒无缘无故把“行动”概念仅限于“可见”过程。因果研究同样可以分析事件的“内在”方面。根据这类研究,行动背后的观念是可以加以“因果”说明的。因果研究也能顾及[行动者]对“手段”的考虑,并最终顾及行动者对行动“目的”的考虑。从因果研究角度来看,包括“外部”事件在内的所有这些过程,都是被严格决定的。
施塔姆勒很聪明,根本就不提“规则”未被实际遵守的情况。只有阐明了这种情况,才能准确把握施塔姆勒在这一点上的看法。但是,这种阐释也将最终证实:规则是否被实际遵守,与规则的理想的(独断的)“有效性”无关。如果施塔姆勒运用了这些精确标准,那他就不可能使用下面这种学究式手法(参见Stammler, p. 100):由于(拟人化的)规则“不同于……作为孤立(!)个人之特征的动机(注意!)”,这种规则似乎“就是人类行为的一种新的、独立的决定因素(注意!)”(注意,在第98—99页,施塔姆勒声称,这种规则“似乎独立于个人遵守该规则的动机”)。在第98—99页,施塔姆勒声称,(经验的)决定因素(或者,用他的话说,“动机”)与可见行为无关。“规则”——如施塔姆勒所说——“独立于动机”。去掉比喻修饰,这种观点不过是说:在对行为做规范评价时,我们要把行动者的实际动机抽除或置于括号32之内,只考虑其可见行为的合法性。在这里(Stammler, p. 100),“孤立的”个人突然被秘密引入,作为“社会生活”的对立面。同样,被我们(观察者)用作评价标准的东西,也即规范的理想“有效性”,也突然被给予了一个类似的转向,被解释成人类行为的一个经验决定要素。在第99页顶端,施塔姆勒思考了一种可能性:规范遵守者基于道德信念或形式—法律信念,(在观念上)自觉服从规范。并且他说,这种可能性是完全不相干的。但是,现在(第100页)他却把这种可能性当成一个经验事实,作为界定“被公开可见规则所支配的集体生活”的标准。
这种戏法显然是通过下面这种方式完成的。33毫无戒备之心的读者被告知:“规则自身以独立于”规则遵守者的“动机”的姿态呈现出来。然而,这种说法依然含混不清。有时候,我们——研究者——进行的是“独断式”研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这种规则”具有理想的价值有效性,并对行动者的实际动机进行置括或抽象。但是,有时候我们关注的又是经验知识。现实中的人成了我们知识的对象。他们希望通过制定规则来达成某种实际“目的”。总体来说,他们的确在不同层面上取得了成功。为确保其学究式的含混论述牢不可破,施塔姆勒对“自然法”做了拟人化处理,把它重新表述为类似于“诫命”的东西(参见Stammler, p. 100,第23行)。二者的区别在于:“诫命”的目的在于“组织”某种集体生活,“自然法”的目的则在于“认知地(原文如此!)构建出”“作为自然现象统一性”的经验规律。说规则“想要、意图或打算”怎样做,这至少是一个在逻辑上讲得通的比喻。但是,在这种语境下,当然是绝对不容许的。说规则能“思考”或实施“认知行为”则更是荒谬绝伦。
鉴于前文的大量分析,似无必要对此展开进一步批判。对施塔姆勒在第100—105页的推理单独展开批判也将是多余的。在第100页他说,规则是行动的一个“独立的”(经验)“决定因素”。在第101页底端,规则又变成了概念“在形式上的界定性要素”。在第102页中部,则又成了“社会生活”概念得以“可能”的“认识论条件”。最后,在第105页——显然已经太晚——施塔姆勒告诫读者:“从可见规则的逻辑功能(!)中”绝无可能推出“因果上的后果”。诚如我们所知,这正是施塔姆勒在几页之前做出的推论。不妨看看他自己的告诫:不要把逻辑—概念关系和经验—客观关系混同起来。这是对施塔姆勒关于这对区分所持看法的更为一般的表述。施塔姆勒忽略了自己的告诫,甚至前面刚说完,后面立马就忘了(参见Stammler, p. 105)。这样,“社会生活”概念与——用施塔姆勒的术语说——“孤立”生活概念就被说成是严格互斥的二元对立。至少眼下我们是这样解释这段话的:它意味着,一切真实的、经验的事实都可以被纳入这两个概念。任何一个给定的事实必然被纳入也只能被纳入这两个概念中的一个(注意!)。“第三种可能性是无法想象的。”
不妨来仔细推敲下这种推理。这两种仅有的“可以想见的”事实是什么?其一是“身处(注意!)绝对孤独之中的单个的(注意!)人”,其二是“与服从公开可见规则的他者相联系的生活”。施塔姆勒认为,这两种事实囊括了一切,就连“进化”也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中”才是可能的。从“孤立”状况向“社会生活”状况的“进化”据说是不可能的。施塔姆勒以一种我们所熟知的方式相当随意地补充说:这种情况“在观念上”是不可能的。接着他以鲁滨孙·克鲁索为例予以阐明。34这种特殊的手法是通过如下方式完成的。不妨看看那些把许多人联系在一起的“诫命”(precepts)。施塔姆勒习惯用“诫命”一词,为明晰起见,我们也将沿用。在这个关键段落中,施塔姆勒的论述给读者的印象是:这对区分只涉及诸多通过这些“诫命”联系在一起的人和那种绝对孤立的个体。但是,在其他很多段落中,他自己又提到了[另一种情况],即几个个体共存,但他们相互间的关系不受“诫命”约束。因此,“诫命”并不是他们相互间行为的一个“决定因素”。
根据施塔姆勒的观点,后面这种情况在概念上相当于“离群索居者”的状况。然而,施塔姆勒在这里又偷偷迈出一步。他考虑到一种不受“诫命”支配的共存情况,并把这种情况称为“纯粹肉体的”。在他看来,这种情况与动物的群居生活并无二致。这就给读者一种印象:“社会生活”的对立面只包括一种情况,即剥离了其他一切关系的纯粹时空共存。但是,在其他段落中,施塔姆勒又详细讨论了纯粹的“本能”“内驱力”等因素——换句话说,“心理”因素——在这种纯粹时空共存中的显著影响。在一个段落中,他明确强调了“本能的”东西,使得读者以为他在讨论无意识的麻木状况。但是,他的笔锋再次跳转。在笛福的著作中,鲁滨孙·克鲁索的“经济”[行为]的确不是出于“本能”。相反,那是目的“理性”的产物。但是,根据施塔姆勒(Stammler, p. 100),鲁滨孙的“经济”[行为]并不属于“受公开可见规则支配的行为”,而是属于“纯粹技术”行为。如果施塔姆勒坚持己见,那么他会发现,自己秉持的是如下立场:鉴于鲁滨孙的行动是“涉及”他人的目的行动,假如他有意以一种系统的方式影响某人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不属于“社会生活”范围,因为它并未受“规定性”规范支配。
也许可以用这样的标准来辨别“诫命”,也即,人在行动时,看起来仿佛有诫命存在。但是,这种情况是在什么条件下发生的?就母亲哺育孩子这件事而言,根据《普鲁士普通邦法》,这是母亲的法律责任,因此属于施塔姆勒定义的“社会生活”。但是,哺育孩子的普鲁士母亲,往往对这条“规范”一无所知。在这件事上,她拥有的知识和澳大利亚土著母亲差不多。她们按照同样的规律做同样的事。她也根本不曾想过,哺乳并不是受“公开可见规则”强制的一项义务。如此看来,根据施塔姆勒,澳大利亚的哺乳行为不属于澳大利亚“社会生活”的一部分。甚至都不能说澳大利亚有关于哺乳的“惯例规范”。当人们说这种情况下存在着某种“惯例规范”,这只不过意味着:能够证实在行为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纯粹经验“规律”。的确——又是从主观角度入手——“惯例”规范观念,实际上是作为纯粹经验规律的结果“逐渐形成”的。下面列出的是这些“惯例”规范观念的部分来源:害怕偏离传统行为的未知恐惧;某人碰到过偏离传统的行为,这种恐惧使他[在内心]产生的憎恶感;害怕偏离传统行为会导致神或人的利益(所谓利益,是在自我本位意义上来谈的)受损,从而遭致他们的报复。此外,把遵守经验意义上的“惯常”规范视为“责任”的观念,可能是源于对“反常”或“异常”行为的恐惧。再者,出于本能或自我中心而对“革新”或“创新”心生憎恶,可能导致对“革新”或“创新”的“非难”。
但是,这些主观行为是否包含着“诫命”观念在内?很显然,在既定的具体情况下,这个议题往往是成问题的。但是,根据施塔姆勒的立场,这个“主观”事实以及行动者的“信念”,根本不能用作辨别“诫命”的标准。也就是说,不存在据以辨别“诫命”的经验标准。无论是否存在“诫命”(参见上文那个哺乳的例子),对“可见”行为都不会有什么影响。不妨假设:在“规范”观念发展的影响下,“可见”行为逐渐发生改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根据这种改变,来推出“公开可见的”(“惯例”或“法律”)规范是经验存在着的,就只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根据施塔姆勒的概念框架,在“处于绝对孤立状况”(注意!)中的原始人的“精神”中,绝不可能有目的地、自觉地产生想要确立“诫命”的“冲动”。不妨来看看一个问题,这个问题是施塔姆勒自己提出来的,我们现在用他的“风格”表述出来:然而,一般来说,能否认为“社会生活”在经验上起源于动物般的群体?这个问题只有一种可能的答案。决不能把社会生活的起源视为时间性的、经验的过程。“社会生活”是——按照我的说法——“超越时间的”。36任何一个关于这个问题的答案,只要用到了“人”这个概念,显然都不能解决经验问题,而只是一种神秘化的举动。
下面我们对此展开说明。不妨假设,我们认为,在逻辑上可能确立某种“社会生活”“概念”。假设基于这种信念,我们得出了如下结论:如果某个既定的、真实的经验事实符合这种社会生活概念,那么这个事实就只能朝着一个方向发展,即使这个概念“实在化”(realization)。除此之外,没有别的可能。换句话说,我们的结论是:在现实中,人们只能把这个“概念”的“实在化”视为其行为的目的。从这种问题意识出发,必然导致向神秘主义的倒退。现在,假设这种天真的实用主义[做法]被否定掉了。那么,不妨再想想,假如“规范观念”是“逐步”被意识到的,也就是说,人们逐步意识到,必须把执行(用施塔姆勒的话来说)某些行动当作“义务”,而原本人们要么是抱着“漠然的习性”的态度执行这些行动,要么是在根本没有意识到“义务”甚至“诫命”的情况下,年复一年在“本能”的驱使下执行这些行动。再假设,这种意识的出现,伴随着一种模糊的恐惧感,即不履行这些“义务”可能会招致伤害。这种假设情况并未造成什么实质性的困难。在这种意义上,甚至狗也具有“义务感”。但是,施塔姆勒认为,这种“义务”乃是基于“人类诫命”。与“伦理”不同,它们“只能”被赋予“外在的合法性”(Stammler, p. 98)。从概念层面来看,这种观点简直就是胡说八道。此外,就连我们那些最基本的“历史”证据——就这表述的通常含义而言——也表明,施塔姆勒在这个问题上的看法是错误的。
[研究]任何一个实践问题都免不了要追问,应该根据什么样的“法律”规范或“惯例”规范来约束可见的人类行为?就这一点而言,一切实践问题都可以被称为“社会政治”(就这个表述最宽泛的意义而言)问题。假设我们的目的是鉴定出一门经验科学,这门科学构成了上述实践问题丛的对立面。假设我们遵照施塔姆勒的做法,把它命名为“社会科学”,并把它的研究主题称为社会生活。如此一来,就应该这样来界定“社会生活”的范围。即它涵括一切满足如下条件的经验过程:“外在的”或“可见的”规范,“原则上”——在没有客观矛盾的情况下——“能够”制约这些与“人类诫命”相一致的过程。至于这种关于“社会生活”概念的定义是否有什么科学“价值”,在这里是无关紧要的。我们关注的只是下面这些条件:这个定义必须是内在一致的,且不能伤害其对象——“社会生活”——的纯粹经验地位。同时,其内涵应该包括施塔姆勒本想纳入进去的一切,如果他确实“正确地”理解了自己著作的话。这个定义至少要能够使[研究者]可以在逻辑上和经验上根据“外在规则”来界定这门科学的研究对象:这里的“规则”并非经验事实意义上的,而是“观念”意义上的。这个定义也不能把“规则”的理想“有效性”和“规则”的经验“存在”混同起来。最后,还必须摒弃一种错误观念,也即,这样界定出来的“社会生活”,构成了某种特殊的“目的体系”或者某种别的对象体系,尽管它们经验地存在着,却不是因果研究的可能对象。
* * *
(1) 逻辑学术语,指第一种情况。
注释
施塔姆勒对唯物史观的“驳斥”
1 本书讨论的是Rudolf Stammler, Wirtschaft und Recht nach der materialistischen Geschichts-auffassung: Eine sozialphilosophische Untersuchung ,修订再版(Leipzig: Veit and Company, 1906)。
2 为连贯起见,我们对下文展开的批判做了处理,使得那些观点——很多是相当基础的观点——显得是首次提出来的,尽管有的绝非如此。虽然如此做法逃不出学者们的眼睛,但我还是想明确提出来。此前批判过施塔姆勒的人,其观点也会被讨论到。
3 参见Stammler,第63页以下。这里施塔姆勒陈述的显然是自己的观点,而不是他在第51页以下介绍的“社会主义者”的观点。
4 关于“唯物主义者”一词在马克思著作中的含义,参见Max Adler, “Kausalität und Teleologie im Streit um die Wissenschaft”, Marx Studien, volume 1,第108页,注1;第111页(对施塔姆勒进行了强有力的批判);第116页,注1,以及其他许多段落。
5 除非特别标明,施塔姆勒著作所引原文插入的评注皆出自我手。
6 所谓“理论的”:换句话说,是指在那种被合格鉴定为“一种疗治”与“进步”的状况之后。接着就是,这两个问题,即这种状况是否“可能”产生以及某种发展是否近似这种状况——进步,能否被鉴别为纯粹事实问题。原则上,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属于经验科学范围。
7 施塔姆勒在第71页顶部给出了一个例子。“归根结底”,经济条件对建筑的发展具有“决定性”影响。还有一个附注:就其本身性质而言,这个例证很难让人信服。更重要的是,这个例证——代表着一种经验证实的努力——与这一原则所谓的“形式”特征不符。上文提到的那种[施塔姆勒]特有的不精确文风在这里也很明显。“独立”与“决定性影响”等表述的隐含意味,使得施塔姆勒能够采取以下闪避策略来后退:与“严格的唯物主义者”不同,他绝不说经济决定是唯一的。但是,“归根结底”这一表述完全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口吻。但是,它太直白,太接近于这一学说,乃至于对[施塔姆勒]这个特殊的手法难有助益了。
8 所谓“最后”,并不意味着这里的阐释试图详尽无遗地列举出一切关于“自然”的概念。这不是一个对所有在逻辑上可能的“自然”概念所做的充分阐释。甚至也不是对所有被用到的“自然”概念的一个详尽例举。
9 至于诫命是否必然是“一般性的”,此处我们不打算处理这个问题。
10 不妨看看伦理规范意义上的“规则”。在逻辑上,二者显然不限于“社会”范围。逻辑上“鲁滨孙”也可能“不道德地”去行动。可以比较《德国刑法典》第175款,第2项,它涉及一条用以维护法律的道德规范。
11 关于“理性类型”的逻辑内涵,参见Max Weber, “Die ‘Objectivität’ sozialwissenschaftlicher und sozialpolitischer Erkenntnis”, Archiv für Sozialwissenschaft und Sozialpolitik, volume 19(1904)。参见此文“理想类型概念框架的逻辑结构”一节。
12 但愿读者会原谅这种评论[方式]。这种评论[方式]与下文其他评论[方式]一样,都显得太过琐细。但是,为了反驳施塔姆勒某些带有明显私见(ad hominem)的论述,又不得不这样做。
13 这里,我们与任何一种“法律”秩序观念都还很遥远。此外,关于“交换”行为之理想“意义”的几种形式(versions)——可能是许多不同的形式,最终显然能被建构出来。
14 不妨看看对交换行为之“意义”的第一种分析。这一交换行为的“意义”被解析为一种“规范性准则”,用以“约束”交换双方之间的“关系”。假如交换双方之间的关系被描述为受某一“规范”“支配”,且交换双方都承认这一“规范”对他们未来的行为具有约束力。注意,“调节”与“支配”两词并不必然包含于一个一般性“规则”。这种情况的有限意义仅仅在于:这些词表达了一条一般性“规则”,即“约定只能在诚意中得到践履”。但这也不过是说:“应当把规则当规则对待。”为参与到交换行为中来,交换双方无需知道有关交换规范的一般性理想“性质”。我们甚至还可以假设,这两个人[即交换双方——中译者注]可以从事下面这种行为:二者各自赋予这一行为的“意义”都是独特的,不能像“交换”一样被纳入一个一般性类型。换句话说:“受规则支配”概念无论如何都没有在逻辑上预先假定这么一种观念,即关于具体内容的一般性“规则”。目前我们就讨论这么多。为简便起见,我们会在接下来讨论:在何种意义上,规范约束(normative regulation)通常意味着把某事纳入“一般性规则”。
15 如此看来,以上提到的“前提条件”在逻辑上就类似于经济理论中的“法则”。
16 此处所用“文化”概念源于海因里希·李凯尔特,Die Grenzen der naturwissenschaftlichen Begriffsbildung(《自然科学概念形成的界限》), Tübingen, 1902(第4章,第2节、第8节)。在批判施塔姆勒对这些问题的看法之前,我有意克制,不在这里引入“社会生活”概念。此讨论乃是基于我的几篇论文中的观点(“Die ‘Objektivität’ sozialwissenschaftlicher und sozialpolitischer Erkenntnis”, Archiv für Sozialwissenschaft und Sozialpolitik, volume 19, 1904; “Kritische Studien auf dem Gebiet der kulturwissenschaftlichen Logik”, Archiv für Sozialwissenschaft und Sozialpolitik, volume 22, 1906)。
17 如果某些受斯卡特法则约束的现象,从“普遍史”(universal history)方面引起了我们的兴趣,从而成为研究对象,那么,斯卡特规范显然就会具有与此完全相同的地位。
18 参见格奥尔格·耶利内克(Georg Jellinek)对这个问题的深刻论述(System der subjectiven öffentlichen Rechte, Tübingen, 1905,第3章,第12页以下;Allgemeine Staatslehre, 2nd edition, Berlin, 1905,第6章)。我们对这个问题的兴趣根源于“文化理论”,而耶利内克对这个问题的兴趣则根源于法律。他关注的是自然主义对法律义理论或法学的入侵,我们关注的是如何批判法学对经验概念的证伪。不妨看看经验思维和法律思维之间关系的根本逻辑。只有一个人,也即弗里德里希·戈特尔(Friedrich Gottl),从经验思维角度有力地分析了这个问题。他的《语词支配》(Die Herrschaft des Wortes, Jena, 1901)一书中包含着有关这个问题的一些很好的建议,但也仅仅是建议而已。众所周知,Böhm-Bawerk在他所处的时代清晰连贯地论述了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主体权利”),特别是从经济思维角度。参见他的论著Rechte und Verhältnisse vom Standpunkt der volkswirtschaftlichen Güterlehre, 1881。
19 这是一种高度简化的情况。
20 也可以参见Gottl, Die Herrschaft des Wortes(Jena, 1901),第192页,注1,以及接下来的几页。
21 这是基于以下纯粹实际的考虑:“斯卡特规则”对文化生活的重要性是有限的。
22 这里不打算分析与这些概念对应的事实所具有的经验内涵。
23 从逻辑角度来看,“法律史”所用的概念工具的确不像乍看之下那么容易分类。对此我们只是顺便提提。让我们来看下面这个问题。就经验层面而言,说某一法律体系在某个时期内是“有效的”,这意味着什么?不妨来看一个事实:某一法律原则,以墨印符号的形式体现出来,形成“法典”,流传至今。这一知识来源有时候是完全无法把握的,但对于上面这个问题的答案来说,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证据。但是,它并非唯一的决定性证据。此外,这一事实总是要求“解释”并“应用于”所讨论的具体情况,而具体情况的地位则可能是有问题的。从法律史角度来看,这一法律体系之“有效性”的逻辑“含义”,也许可以表述为下面这个假言命题(hypothetical proposition):假如那时的某位“法官”负责依据某些法律法规来裁决一起利益纠纷。假如我们知道——无论从哪里知道,某些法律推理原则在当时具有显著的影响力。最后,假如这位法官的判决符合这些法律推理原则。如此一来,具有某种含义的判决,就会被期待为极有可能是怎样的。
再来看两个问题。这位法官事实上“将”如何判决这起案子?这位法官应当如何判决这起案子?我们都很容易倾向于提出后面这个问题而非前面那个问题。这样一来,我们就给经验调查强加了一个独断式的建构。基于下述考虑,人们很难抵制这种倾向。(a)事实上,这样一个建构本质上是一种“启发性手段”。我们往往在全然不觉的情况下采取如下步骤:首先独断式地解释我们时代“法律的”历史“渊源”,然后,在可能或必要的情况下,以“事实”(沿袭至今的判例等)为准绳来“检验”我们所做解释的历史—经验有效性。(b)此外,为了对以前法律的“有效性”做出结论,我们往往不得不——的确,我们经常不得不——秉着[客观]描述的目的,运用我们自己的解释。否则就完全不可能对以前的法律做出可理解的连贯阐释。原因在于:要么当时实际上并非发展出明确的、内在一致的法律概念,要么这样的概念在当时未被普遍接受(比如某些中世纪文献中的“Gewere ”概念,也即“担保”或“保护”)。在情况(b)中,我们显然必须非常细致地确定,在何种程度上,我们可能形成的那种“理论”或“那些理论”,能够符合相应历史时期的经验“法律意识”。我们自己的“理论”只能用作暂时的分类图式。但是,我们绝对不要以为,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的“法律意识”必然是清晰明确的,更不要以为它是内在一致的。在所有情况下,我们都把我们的独断式建构用作“理想类型”,我已经在别的地方对“理想类型”这一表述做了说明。这种概念建构绝非经验研究的结论或产物。相反,它要么是一种启发性技术,要么是一种描述手段(要么两者都是)。
根据前文的论述,从法律史角度来看,经验“有效性”已经确定的“法律规则”,或者说,在既定时空中的某段历史时期内具有经验“有效性”的法律,同样也作为实际行为的“理想类型”起作用,这些行为者潜在地落入了它的管辖范围。我们[往往]首先看到了这种可能性,即这一时期的人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服从“法律规则”,[然后]只要可能并且必要,就“经验地证明”如下假设:能把相应的“合法性准则”归于这个时期的人。无论是频繁地用“法律规则”来代替“经验规律”,还是用法律术语来描述经济事实,都是基于这些考虑。
“施塔姆勒对唯物史观的‘驳斥’”补论
24 尽管福伦德(Vorländer)在《康德研究》(Kant Studien)第一卷中指出,施塔姆勒“误解”了这些例子,而施塔姆勒却无视这一事实。然而,被福伦德解释为“误解”的东西,实际上是施塔姆勒精心制造的模糊。
25 上面已经说过,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它让人觉得,因果研究的真正功能并非产生概括,价值判断不能以具体的个别实体为取向。
26 显然我们还不清楚,施塔姆勒是把这种“观念”视为我们的观念,还是视为一个经验对象。施塔姆勒对这个问题的讨论模糊不清,对此我们再熟悉不过了。不妨再看看下面这个问题。如果“观念”不包括在“自然”“范围”内,那么“本能”又怎能包括在这个“范围”内呢?“本能”并不比“观念”更加“可见”。此外,我们能够对之“移情”的东西,显然并不止是他人的“本能”(参见Stammler, p. 340)。相反,在严格意义上,我们只能对他人的“观念”进行移情。最后,这些关于对他人的“本能生活”进行移情的论述,并不妨碍施塔姆勒去提“可见”现象完全(exclusively)是受因果决定的(就在同一页,也即p. 340底端)。
27 参见本文“规则概念分析:‘游戏规则’概念”一节。
28 Stammler,从注51到第88页。同样也可参见Stammler,第641页。
29 参见Stammler,第91页。
30 注意:在第92页的第3、4两段中,施塔姆勒把“共意”——与“纯粹受本能驱使的生活”相对——引进来,作为社会生活的界定性特征。这一区分当然也是完全错误的。在第94页,他提到了人类诫命。第94页以下,他说,只有证明了“动物”能在其社群(比如蜂窝)中“制定这种外在的、可见的规则”,并且它们不得不服从这些规则,才能认为动物间有“社会存在”。
31 施塔姆勒对“道德”与“法律”“习俗”的区分,与通常的做法并无二致。不妨看看下面这个问题。在什么基础上,尤其是,在考虑到他人利益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可以说]某种给定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什么样的“信念”(欺骗、应被谴责的动机、诚实、过失等)导致人们犯法?这些问题绝非与法律无关。必须把这一点牢记于心,才不致过分夸大“道德”与“法律”之间严格的逻辑区分。
32 施塔姆勒小心谨慎地避免使用这个表述。
33 鉴于之前的论述,我再次强调:在对施塔姆勒的批判中,我显然毫无“欺诈”之意。但是,这部著作的第二版(!),竟然不仅容许有这种诡辩,而且完全就是基于这些诡辩。这个“重大过失”,除了说它完全是不负责任的错误之外,找不到别的词来形容。当我使用这些表述以及其他类似的严厉词汇时,我只是说:如果科学责任的履行必须服从“外在可见的规则”,那么施塔姆勒的行为当然是“不合法”的。
34 这里,我们要说明一下,施塔姆勒如何以鲁滨孙·克鲁索为例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参见Stammler, p. 105以下)。施塔姆勒所谓的“第一阶段”,仅仅是由“鲁滨孙的孤立经济的技术(technique)或技艺(technology)构成的”(注意!)。“当(!)星期五这个年轻的印第安人把这个白人的脚架在自己的脖子上时,实际上等于说‘你就是我的主人了’。”这样,鲁滨孙就“获得了一个同伴”,“受规则支配的集体生活”也就开始了。为什么这么说?因为从这一刻开始,除了“技术”问题以外,“双方”(注意!)还得“考虑”(注意!)第二个问题,即“社会问题”。换句话说,这一象征行为的(经验意向)“含义”“意味着”表达顺从,没有这一象征行为(或者其他一些具有相同的经验意向意义的行为),也就没有“社会生活”。比如,如果鲁滨孙像主人对待狗一样对待星期五,也即,为了自己的目的,限制、养活并训练(也即“教导”)星期五,就不会产生“社会生活”。假设这位主人为了尽可能使他变得有用,通过一些符号(signs),“使得这条狗能够理解[主人]”。如此一来,主人就会与他的狗达成某种“理解”。主人与狗之间的这种关系,就和鲁滨孙与星期五之间的关系相同了。此外,这些符号会具有“受规则支配的秩序”的含义(这一点参见施塔姆勒在第86页顶端的论述),而主人给予狗的“诫命”与此完全相同。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鲁滨孙可能会教星期五学习自己的语言。对狗而言,这当然是不可能的。但是,不妨假设可以教狗学语言。现在来看看施塔姆勒在第96—97页的论述。他说,语言是一种“原始的习性”。但“习性”又属于“受规则支配的集体生活”。也就是说,当人与狗能相互对话时,就会产生“社会生活”。一旦不能对话,“社会生活”就会终止。换言之,鲁滨孙与星期五的关系,和主人与狗的关系并无二致。在人与狗之间,同样存在着“诫命”“达致理解的符号手段”等。布莱西格(Bräsig)说,鞭笞是维持人狗之间良好关系的最佳方式。众所周知,奴隶主把这一原则用到了黑人身上。读了施塔姆勒洋洋得意之辞(第106页),读者也许会原谅上面这种荒谬的诡辩伎俩:“在鲁滨孙所处的孤立环境以及他与星期五两人被约束(注意!)的共同生活之间,根本不可能有中间状态。中间状态是无法想象的。”施塔姆勒嘲笑抽象经济理论,因其偏爱鲁滨孙·克鲁索,但是比起我们这位学究来,抽象经济理论对笛福笔下这个不朽人物的借用,往往更加正确。
35 所谓“毫无意义”,指的当然只能是:“与我的(施塔姆勒的)概念图式不符。”
36 弗里德里希·戈特尔有关“历史的”生活的论述与此紧密相关(Die Grenzen der Geshichte, Leipzig, 1904),我认为,戈特尔无疑在某些方面受了施塔姆勒观点的影响。施塔姆勒自己并未使用这一表述。
37 参见上文[原文]第96页以下以及第110页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