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塔姆勒对唯物史观的“驳斥”(1)
绪论
施塔姆勒的一本著作(“修订再版”),对有关社会科学根本问题的讨论产生了重大影响。1该书的主要作用是制造混乱,这一点不可否认。但此书无疑也产生了很强的刺激。要论证这样一本书缺乏科学依据,不是一件愉快的工作。但这却正是我们此处要做,且必须带着充分真诚去做的工作。此外还有两件事要做:一是给出某些保留意见;二是简要陈述从事这项工作的正当理由,[尽管]一开始对这些理由的陈述可能会比较粗略。首先,必须明确地、无条件地指出:在很大程度上,施塔姆勒的著作展示了他的学识与敏锐,体现了他求知若渴的理想,甚至展现了他的“想象力”。但是,这恰恰反映了该书的荒谬:[有些]结论的确有价值,但为此却大动干戈,二者之间极不协调。这简直就像一位制造商,动用最先进的巨型制造厂中的一切技术成就,花费巨额资本,雇用无数劳力,为的只是生产空气(气态而非液态!)。
事情似乎“差不多”就是这样。不过我还有一个保留意见。我认为此书无疑包含了一些有持久价值的具体观点,人们要赞美这些观点也是合情合理的。我们应该认真鉴别这些观点,并尽可能把它们凸显出来。但是,无论这些观点会受到多好的评价,不幸的是,与此书的自命不凡比起来,其重要性依然十分有限。这些观点中的某些部分可能更适合放在一部论述法学概念框架与经济学概念框架之间关系的专著中,其他部分则可能更适合放在一部论述社会观念之形式预设(formal presuppositions)的专著中。这两部著作的确可能会激发持久的兴趣,保有持久的价值,但显然不会像施塔姆勒这本书一样,制造出一些耸人听闻的东西来,施塔姆勒正是以这些东西来达成其自命不凡的目的。他这本书中那些有价值的元素,消失在表面真理、半吊子真理以及被错误表述的真理的丛林中,隐藏在暗含虚假的模糊表述中,被诡辩与学究式谬误所掩盖。基于这些原因,对该书的批判是一项极为冗繁的工作。鉴于得出的结论本质上是否定性的,所以这也是一项索然无味的批判工作。尽管如此,我们分析的具体论题有相当多可以说是无法避免的。施塔姆勒自信满满地提出论据来支持这些论题,我们只有这样做,才能证明他的论据是完全无效的。
因此,作为经验研究“前提条件”的“斯卡特规则”,可以有三种作用。从逻辑角度来看,这三种功能完全不同。可以把游戏规则用于分类和概念—构成(conceptual–constitutive),从而界定出研究对象。也可以启发性地用它们来确立关于该对象的因果知识。最后,它们也可以是知识自身对象的因果决定因素。在对“前提条件”展开这种讨论之前,不妨先弄清楚,规则本身能够成为知识对象这一点,具有哪几种完全不同的含义。从政治和法学角度来看,斯卡特规则是一种“理想”的规范。从经验角度来看,规则既是实际原因也是结果。根据这些讨论,我们可以初步得出以下结论:绝对有必要尽可能精确地确定,“规则”的“意义”在何种意义上构成了所有知识的一个“前提条件”。最重要的是,除非仔细澄清这些表述中的所有含混源头,否则,经验的东西与规范的东西之间始终有可能混淆,毫无解决希望,并且会愈演愈烈。
对规则概念的分析:法律规则概念
现在,让我们从斯卡特的“惯例”规范与“斯卡特法则”的准“法学”转向“真正”的法律问题(在这里我们不打算探讨法律规则与惯例规则之间的界定性差异问题)。回顾一下我们早前那个“交换”的例子。我们假定,这起交换发生在一个实在法体系的有效范围内,该法律体系“支配着”这起交换行为。鉴于这些假设,除了以上讨论过的那些复杂情况外,似乎还有另外一个问题。在“斯卡特”这个经验概念的形成过程中,斯卡特规范是一个据以界定该概念的“前提条件”,因为它决定了对象的外延。正是与斯卡特法则相关的行为,决定了对斯卡特进行经验—历史分析的出发点。但是,不妨假设,研究的对象是法律建构(legal construct)。并且假设,该研究并不关注法律的义理(legal dogmatics)问题,甚或也不关注纯粹的法的历史问题。相反,假设该研究属于“文化史”或“文化理论”范围——此处我们纯粹是在一般意义上使用这些表述。那么显然就会出现一个问题:法律规则与人类“文化生活”实际过程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斯卡特规则与现实中玩斯卡特游戏之间的关系。16
这一点也可以用极为模糊的方式初步表述如下。理想的法律规范制约着实在某些方面的因果发展。假设我们试图参照“文化价值”来说明这个因果发展;从某种“历史”观点来看,这些“文化价值”具有重要意义。或者假设我们试图(从文化理论角度)得出某些一般性命题。这些命题涉及实在这些面向得以存在的因果条件,或者涉及实在这些面向的因果后果(causal consequences)。以上讨论关注的是如何经验—历史地研究具体的“斯卡特游戏”。事实与“斯卡特规范”的关联性,决定了对象(历史“实体”)是如何构成的。有的研究,与其说只关注法律,不如说研究的是“文化”史。在这类研究中,法律规范就完全不具有关联地位。我们也用非法律标准,把种种事实分类成经济事实、政治事实等。此外,我们对完全与法律无关的文化生活事实也具有历史“兴趣”。因此,无论在哪种既定情况下,都有一个需要回答的问题:那些从理想有效的法则以及据此形成的法律概念来看具有关联性的既定事实的特征,在何种程度上也与历史或“文化理论”中的概念形成相关联?17如此看来,法律规范原则上就并非集合概念(collective concept)得以形成的“前提条件”。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两种概念框架在逻辑上相互独立,它们之间的关系没这么简单。我们会看到,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法律术语常被用于一些概念框架,后者看问题的视角与法律视角完全不同,比如经济学视角。此外,也不是说,这种用法属于术语误用,应该断然杜绝。首先,法律概念在经验上可能会非常有用。它往往能够作为,也的确作为相应的经济学概念的“典型”(archetype)起作用。此外,一般来说,“经验地存在着的法律秩序”——我们将会简要讨论该概念——对那些与经济相关的事实显然十分重要(眼下我们只能笼统地这么说)。但这两种概念图式的确不是等价的,这一点我们随后还会讨论。不妨以“交换”概念为例。在这个例子中,有些事实尽管具有截然不同的法律特征,却同时被归为经济问题,因为这些事实的某些属性与经济问题相关。此外,我们也会看到,经济问题常常会涉及那些与法律毫无关联的属性。接下来,我们会不断回到有关这两种概念图式之间关系的问题上来。眼下我们只打算初步讨论下面这几个问题。首先我会指出,在我们对斯卡特游戏的分析中遇到的各种逻辑上可能的问题,同样会出现在对“法律规则”的分析中。此外,我还会顺便指出这种相似性的限度,但是,这里我们无意为其逻辑内涵提供确凿无疑的表述。18后面我们会更详细地讨论这些问题,不过我们首先必须从施塔姆勒的论述中获取教益,才能在处理这些问题时,避免重蹈他的覆辙。
对规则概念的分析:法律概念与经验概念
针对民法典中的某个既定“条款”,我们可以提出各种不同的问题。首先来看政治方面的问题。我们可以根据伦理原则来讨论该条款的规范“正当性”,也可以根据“文化观念”或政治假设(political postulate)——“实力政治”假设或“福利政治”假设——来考察该条款,并根据该条款是否有利于这些观念的实现来判断它的优缺点。或者,我们也可以从“阶级”利益或个人利益角度来考虑该条款,并探讨它在哪些方面“促成”或“损害”了这些利益。在讨论“斯卡特”游戏时,我们就已经思考过这种分析“规则”的方法——它显然属于价值论分析。这种分析方法并未提出逻辑原则方面的新问题,因此我们目前暂不讨论。但针对这一条款,还可以提出两个问题。我们可以问:它的观念“意涵”是什么?也可以问:它实际“达成”了什么或“产生”了什么?至于这两个问题的答案,是不是对该条款的伦理、政治或其他价值进行富有成效的讨论的一个前提,则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换句话说,该条款的价值问题显然完全独立于这两个问题。因此,在这些问题与价值问题之间,必须做出严格区分。
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两个问题的根本逻辑属性。从语法上来看,在这两种情况中,问题的主语都是“它”(it),也就是说,都是民法典中的具体“条款”。但这两个问题中的“它”所指的对象则完全不同。在第一种情况中,“它”指的是“条款”本身,也即用语词表达出来的一套概念关系。不难看出,这个概念建构是概念分析的一个纯粹的理想对象,是由法律学者精炼提纯出来的。但是,在第二种情况中,“它”——也即“条款”——指的是如下经验事实:假设某人打开所谓“民法典”中的一卷,找到其中某一页的一个常用表述。并且假设,他运用实际学到的基本“解释”规则,能大致清楚准确地理解该表述。基于这种理解,他心中产生了某些有关实际后果的观念,这些观念可能会导致某种可见行为。一般来说,这种状况会带来如下经验后果——尽管结果绝非一成不变:在既定情况中存在或可能出现一种特定的“可见行为”,即人们可以支配一些身心“强制工具”,他知道怎样用某种技术来劝服那些通常所谓“法官”的人。此外,这种状况还会带来更为深远的后果:就算不借助那些所谓“法官”,人们也可以根据他人与自己的关系,来“预期”他人会采取何种行为。这种预期具有很高的可能性,换句话说,在某种可能程度上,我们可以预期,在不受干扰的条件下,某物会被[他人]如何使用。因此,我们能够也的确把我们的所作所为建立在这种可能性基础之上。在最后这种情况中——该条款涉及一个经验事实——“条款”的经验“有效性”是由在经验—历史实在范围内起作用的复杂因果关系构成的,所谓经验——历史实在,指的是人们在与他人、与外在“自然”的关系中采取的真实行为,这些行为是由一张写满某种“字母”的纸引起的。19
来看看上述第一种意义,也即“理想”意义上的法律准则的“有效性”。在一个心怀学术良知、希望确立“法律真实”的人看来,这种“有效性”是由概念之间严格的逻辑关系构成的。换句话说,是由某种逻辑对法学思维所具有的“价值有效性”构成的。另一方面,那些处在现实中、希望确立“法律真实”的人,通常倾向于从一些语言关系(verbal relationships)中推出某种“法律准则”的“价值有效性”。很显然,这种情况在经验上非但不是无关紧要,反而具有非常显著的经验—历史重要性。那些以经验—历史方式发展的“思维习惯”,实际上是受“法律体系”支配的。对人类事务的实际安排来说,这一点具有巨大的实践—经验重要性。其原因在于,处在经验实在中的“法官”和其他“官员”,站在自己的位置上,能够利用某些身心强制工具影响人的行为。他们所受的教育,使得他们希望确立“法律真实”。他们的确也遵守了这些“准则”,尽管贯彻的程度高低不等。所谓我们的“社会生活”受经验“制约”,在目前的语境下指的是,在如下意义上社会生活是在“规律”的限制下进行的:屠夫、面包师与卖报男孩,每天都使自己与这种“经验”规律相适应。很显然,这种“经验”规律是经验存在着的“法律秩序”所带来的最重要的后果之一。
所谓“法律秩序”的实际存在,指的是它作为一条“准则”、一种强制观念存在着。这种“准则”是人类行为的一个决定因素。但是,下面这一点也显而易见:无论是这些经验规律,还是“法律”的经验“存在”,都与法律的“价值有效性”这种法律观念完全不同。在同等程度上,既可以说“法律真实”具有“经验”有效性,也可以说“法律错误”(4)具有经验有效性。什么是“法律真实”?换句话说,根据作为一门学科的法学所包含的某些“客观”原则,什么东西应当是“有效的”,或本该是“有效的”?这个问题的逻辑意涵与下述问题完全不同:在具体情况或多数情况下,某个“条款”的“有效性”会导致怎样的经验因果“后果”?在第一种情况中,“法律规则”是一种理想的、可以进行概念演绎的规范。在第二种情况中,它是一种在经验上可被查实的人类具体行为准则,多少会被人们遵守。在第一种情况中,“法律”秩序是由一个观念与概念体系构成的,法律学者把该体系作为价值标准,来对某些人——“法官”“律师”“罪犯”“公民”等——的实际行为做出法律评价。这种评价从理想规范的角度确定了他们的行为是被允许的还是被禁止的。在第二种情况中,可以把“法律秩序”视为现实中的某些人心中所怀有的诸准则的集合。这些准则对他们的实际行为产生了因果影响,从而间接影响了其他人的行为。
到目前为止,问题还算相对简单。一旦我们开始考虑“美国”这个名称所具有的经验—历史“结构”和“美国”这个法律概念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就会变得更加复杂。从逻辑上来看,它们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东西,因为总存在着这么一个问题:对法律规则而言相关的那些事实,在何种程度上也与经验—历史研究、政治研究以及社会科学研究相关?我们不能因为作为法律实体的美国与作为历史实体的美国具有相同的名称而被误导。来看看以下六个命题。“美国与它的各个成员州不一样,她有权缔结商业条约。”“据此,美国与墨西哥签订了一个包含内容a的商业条约。”“但是美国的商业利益要求签订一个包含内容b的条约。”“因为美国向墨西哥出口了数量为d的产品c。”“于是,美国的收支平衡就会具有价值x。”“这种状况必定会对美元的价值产生影响y。”以上六个命题在不同意义上使用了“美国”这一表述。20如此一来,这个例子与“斯卡特游戏”那个例子就已经没什么相似性。
具体的“斯卡特游戏”这个经验概念,在逻辑上等价于就斯卡特法则而言具有关联性的那些过程。我们不能像使用“美国”这个概念一样,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斯卡特”这个概念。21[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某个概念]这一点,显然跟上文提到的一个命题有关,即人们倾向于把法律术语(比如“交换”概念)用于其他领域。我们不妨更加仔细地来澄清这种倾向的逻辑后果,至少要弄清它的大致轮廓。首先来扼要重述一下某些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法律规则与“社会生活”之间存在着一种关系,即法律可被视为或作为“社会生活”的“形式”,不同于“社会生活”的“实质”或“物质方面”。我们已经证明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对这种观点的“逻辑”后果进行演绎同样也是荒谬的。被视为“观念的”法律规则,既不是经验规律,也不是“受规则支配的过程”。相反,它是一种可被视为具有“价值有效性”的规范。因此,它显然不是一种存有(being)形式或存在(existence)形式,而是一种价值标准,如果我们对“法律真实”感兴趣,就可以根据这种标准来评价经验存在。但是,从经验上来看,法律规则的确不是社会生活的“形式”——无论在概念上如何定义社会生活这个概念。它是经验实在的一种客观要素,是一条准则,是一切既定情况下绝大多数人的经验可见行为的一个因果决定要素。在一切既定情况下,它多少会被“严格地”、自觉地、一贯地遵守。
不妨看看下面这些事实。根据某种法律规则,法官基于自己的经验,遵循着“裁决利益冲突的”“准则”。其他人——法警、警察等——则遵守着另一种“准则”,即他们必须“执行”法官的决定。此外,大多数人通常都“依据法律”进行思考。换句话说,他们通常把法律规则内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这些事实都是经验生活实在的重要特征,尤其是“社会生活”的重要特征。不妨把经验的“法律秩序”定义为法律的“经验存在”,它被视为具体的人所拥有的“知识”,这种“知识”是准则形成(formation)的构成要素。这种“知识”——或者说,这种“经验法律秩序”——是人的能动行为的一个决定因素。在某种程度上,它是一种“障碍”。行动者有目的地行动,并设法把握它,要么尽可能机智地背离它,要么使自己“适应”它。在某种程度上,它又是一种“手段”,行动者试图用它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在这方面,这种知识与行动者的任何其他经验命题知识都没什么区别。假设他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从长远来看,必须通过影响其他人才能实现——试图改变经验的法律秩序。他这种做法与他设法用技术把握自然力从而改变某些自然现象的做法,在逻辑上完全一致。
不妨看看施塔姆勒用过的一个例子。假设某人再也忍受不了邻居家烟囱的烟尘,于是,他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或者借助他人(比如“律师”)的知识来思考如下问题:假设某个地方(比如“法庭”)使用了一些纸张,假设某些被称作“法官”的人根据某些程序行事,并且假设有一张纸(也即“判决书”),如果“法官”在这张纸上签过字,就“足以”导致如下后果:某些人会受到心理上或——如果有必要的话——身体上的强制,也就不会再用原来那个炉子生火了。那些被称作“法官”的人,是否会在这张所谓“判决书”上签字?假设这个人想要确定这种情况是否可能发生。那么,无论是他还是他的“律师”,显然都会十分关注下面这个问题:根据这条法律规则的“概念”意涵,法官“理当”会如何判决这起案件?显而易见,对法律内涵所做的这种“独断式”研究,无法保证他能获胜。即便是这种研究所得出的最“客观”的结果,对他的经验目的而言,也只不过是据以对实际经验结果的可能性进行计算的诸相关因素之一。假设他的律师认真分析了该“规范”的法律意涵,并且得出结论认为,案子的判决会有利于他的委托人。然而,他的委托人也很清楚,有无数原因可以使自己在法庭上“输掉游戏”。这种通俗的表达问题的方式非常恰当,也十分重要。
事实上,法律过程与“斯卡特游戏”完全相同,这一点想必不用多说了。在法律过程中,经验法律秩序是该经验过程的一个“前提条件”:是法官用来判决案子的“准则”,是争端各方可资利用的“工具”。有关法律的概念“意涵”的知识——换句话说,义理论(dogmatics)或法理学所确定的那些关于法律意义的知识——也是启发性技术,这种技术对经验—因果地“说明”具体法律过程的实际进程具有根本作用。如此看来,法律秩序的作用与斯卡特规则在斯卡特游戏的“历史”分析中的作用相同。此外,对“历史实体”的定义也离不开法律秩序。假设我们想要把一个具体的法律过程因果地说明为司法过程。在这个“说明”中,只有该过程那些与法律相关的方面才能引起我们的兴趣。因此法律秩序与斯卡特规则完全相同。具体的“法律案件”这个经验概念——正如具体的斯卡特游戏这个经验概念——完全是根据那些就“法律规则”而言具有关联性的实在方面定义出来的;具体的斯卡特游戏这个经验概念,则完全是根据那些就“斯卡特规则”而言具有关联性的实在方面定义出来的。
但是,不妨假设我们关心的并非某个具体“法律案件”的“历史”。换句话说,我们对如何说明司法结果不感兴趣。假设我们关心的是那些法律秩序对其有决定性影响的对象的“历史”,比如萨克森地区某个具体的纺织企业中的“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这里所讨论的逻辑关系就发生了很大程度的改变。如此一来,我们“感兴趣”的那些问题,是否就必定限于那些与某条“法律规则”相关的实在方面呢?事情绝非如此。抛开我们的“问题意识”不谈,法律本身就对“劳动关系”有巨大的因果重要性,这一点显然无可争议。法律是“劳动关系”研究必须考虑的一般性客观“条件”之一。之前我们看到的“斯卡特规则”与具体的斯卡特游戏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规则与法律过程之间的关系,在上面这种情况中并不存在。这是因为,从法律角度看来具有“关联性”的那些事实,在这种情况中不一定是“历史实体”的组成部分。换句话说,它们不一定是那些因其独特性而使我们“感兴趣”,从而“需要”对其做出因果说明的事实。当然,具体的“法律秩序”——无论是何时何地的“法律秩序”——所包含的具体属性,可能是用来说明这些事实的最关键的因果“条件”之一。此外,“法律秩序”的存在本身(mere existence),和羊毛、棉花、亚麻以及这些东西对满足人类某些需求所具有的价值一样,也是这些事实的一般性的、不可或缺的一个(实质性)“前提条件”。
我们可以设法建构出一系列可能的研究对象,尽管在这里我们并不打算这么做。这一系列对象要满足如下条件:在研究对象的序列中,“经验法律秩序”的具体界定性特征所具有的一般因果重要性渐次降低,而其他条件的界定性特征所具有的因果重要性则逐渐上升。从这一系列对象中,我们可以尝试得出某些一般性因果结论,以揭示在何种程度上经验存在着的法律秩序对文化事实具有因果重要性。在这里,我们只想阐明一个一般性论点:经验存在着的法律秩序对文化事实所具有的因果重要性,原则上是可变的。这些变化是研究对象的属性所具有的一种功能。比如西斯廷圣母像所包含的独特美学性质。这些美学性质背后“预设”了一套非常具体的经验“法律秩序”。要对西斯廷圣母像进行任何一种完备的因果说明,都必须以这套“法律秩序”为“说明项”。此外,如果抛开作为一般性“因果条件”的“法律”秩序,几乎就不可能经验地创作出这幅艺术作品。但是,那些构成“西斯廷圣母像”这一“历史实体”的事实,却与法律毫不相干。
职业法学家有一种偏见,倾向于把有文化的人(cultural man)视为潜在的原告,这种一般性观念当然不难理解。同样,鞋匠也自视为潜在的顾客,斯卡特玩家则自视为潜在的“第三方”玩家。但是,如果他们声称,只有当有文化的人是潜在的顾客或潜在的纸牌玩家时,才是社会文化科学的可能对象,那么这种说法显然就是大错特错。假设某位法学家确信,只有与可能的法律过程相关联时,人际关系才是“历史实体”的可能要素。假设这种信念促使他得出结论认为,只有当有文化的人是“这个法律过程中的潜在玩家”时,他们才是社会文化科学的可能对象。这种想法显然也是错的。社会文化科学实践中通常使用的实际的说明标准,也可能涉及那些与“法律”毫无关联的实在面向,尤其是人类行为关系以及人类行为与外在的自然世界的关系。另一方面——补充前文对这一点的论述——经验社会文化科学的重要分支,尤其是政治方面的学科和经济方面的学科,是为了借用术语而使用法律概念。这一点我们已经强调过了。不过,更重要的是,这些学科要借助法律概念来对自身的研究主题进行初步分析。
此外,还可以用法律概念来对我们实际所处的多重异质关系进行临时分类。法律概念之所以有此功效,主要得益于法律思想的高度进步。因此,必须牢牢记住:假设人们根据政治学或经济学的“问题意识”来构思一项政治研究或经济研究的主题。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概念就获得了一种“事实性”(facticity),它们的意义也就必然会发生改变。一旦出现这种情况,研究就超出了用法律概念做初步分析的层面。没有什么比下面这种错误更能妨碍对这一点的认知了:由于法律概念框架具有这些重要的功能,法律规则的地位被抬高到有关人类社会生活之知识的“形式原则”。鉴于经验存在着的“法律秩序”具有相当大的现实重要性,人们很容易就会犯上面这种错误。
根据迄今为止我们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不妨再来考虑一下:假如一项研究不再关注那些仅仅因其与法律的关联而使人“感兴趣”的过程。这就意味着,“法律规则”不再具有“前提条件”——用来界定研究对象的规范原则——的地位。另一方面,如果要去探究“法律”在其中具有因果重要性——不妨对比斯卡特规则所具有的因果重要性——的人际关系的话,就会有无数研究涌现出来。其原因在于:法律规则通常具有实际的强制力。此外,法律规则的有效性几乎是被普遍承认的。但是,通常情况下,斯卡特游戏可玩可不玩,对一个人没有强制性,因此,斯卡特规则的经验“有效”结果不一定会在他身上出现。然而,[法律规则却不一样,]实际上每个人都会不断遇到就一些经验存在着的法律秩序而言具有“关联性”的事实,这是不可避免的,甚至在他出生之前这种情况就已经开始了。从经验角度来看,他不可避免会成为“法律游戏中的”一个永久性的“潜在玩家”。这就意味着,他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这种情况相适应,无论是基于纯粹的审慎考虑,还是出于对公平准则的尊重。很显然,在这种意义也即纯粹经验意义上,“法律秩序”的存在,的确是这种实际行为——人们通过这种行为相互关联并与外部世界发生联系——的普遍经验“前提”之一。这种行为是“文化现象”得以存在的一个必要条件。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秩序”仅仅是一个经验事实,就好比微弱的太阳能。它只是一个因果条件,是这种行为的决定因素之一。假设某时某地存在着某个属于“法律秩序”范围内的具体“事实”,那么,以上这些有关经验的“客观法律秩序”之状况的论述,同样也适用于该事实。
回过头来看看我们所举的那个冒烟烟囱的例子,它为烟囱冒烟导致烦人后果这样一个事实提供了例证。“法律秩序”给那位不想继续忍受这些后果的邻居提供了保护补救的机会,他拥有相应的“主体权利”(subjective right)来实施这种保护措施。从经济学的问题意识来看,这种“主体权利”仅仅只具有经验可能性。要实现这种可能性,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法官”会严格遵循必须“依据规范”进行判决这条“准则”。换句话说,法官尽职尽责且不会受贿。(2)法官和原告——或原告的律师——会以相同的方式“解释”法律规范的意涵。(3)在法官看来,有无实际证据是“规范”是否适用的关键。(4)判决会按照法官的裁决切实执行。在同等逻辑意义上,这种可能性与任何一个“技术”过程所具有的特征或赢得斯卡特游戏的可能性一样,都是“可计算的”。假设原告赢得了这场官司,那么“法律规则”无疑就产生了因果影响,烟囱也就不会再冒烟了——尽管施塔姆勒声称这是不可能发生的。很显然,产生这种影响的,不是被视为理想“义务”(“规范”)的“法律规则”,而是在参与各方(比如法官)脑海中被视为“准则”的“法律规范”。因此,后面这种“法律规范”是法官在“判决”过程中的实际行为的一个因果决定要素。同样,它也是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行为的一个因果决定要素。
“经验法律秩序”作为“规则”时也是如此。不妨看看下面这个事实,在很多人看来,这个事实是可被证实的。法官根据某条“准则”来处理某些以一般性方式界定出来的事实时,通常会采取一种做法,即性质相同的利益冲突应该用相同的方式来判决。换句话说,“法律规范”具有概括的属性。它们是“法律规则”,但却以“准则”形式存在于法官的脑海中。这种情况在人们根据自己与他人、与商品的关系而采取的实际行为中,直接或间接形成了经验规律。当然,我的意思并不是说,有关“文化生活”的经验规律通常是“法律规则”的“投影”(projections)。但是,法律以“规则”形式起作用这个事实,却可以是这些经验规律的一个“充分”条件。因此,法律是这种经验规律的诸多因果决定要素之一。作为一个因果决定要素,它的地位十分显著。其原因显然在于,现实中的人通常都是“理性的”。从经验角度来看,这就意味着,现实中的人能够理解并遵从“功利准则”。用法律来“调节”人类行为所导致的经验规律,可能会—至少在某些条件下会——比用医药来“调节”消化所产生的经验的、生理的规律更加完备,之所以这么说,其原因就在于,现实中的人怀有“规范观念”。不妨假设,既定情况下经验存在着的一条“法律规则”——也即具体的个人所遵循的“准则”——是经验规律的一个因果决定要素。其因果效力大小,受制于各种情况在内涵与外延上的差异。此外,作为经验规律的一个因果决定要素,它也无法被任何一般性定义所涵括。
不妨看看下面这些规律:官员经验上“有规律地”在他的办公室中出现;屠夫经验上有规律地出现在肉铺中;我们在经验上有规律地处理自己的货币与商品;“危机”与“失业”等周期性现象;22“价格”随收成波动的方式;一定人口中的生育率随“财富”或思想“文化”增长而发生变化的方式。在以上每种情况中,经验存在着的“法律规则”,尽管都是因果要素,但是在构成因果要素的意义与程度上则完全不同。来看看一部新“法”的“产生”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如果很多人都倾向于认为,法律规则的“制定”是规范的、有约束力的,那么就会出现一个与这种看法相应的“符号”过程(symbolic process)。这就是新“法”“产生”这个事实所带来的“影响”。这个事实对这些人以及其他那些能够被他们影响的人的实际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原则上是可以进行经验“计算”的。完全可以像计算一切“自然现象”的影响一样来计算这种影响。因此,可以用公式形式的一般性经验命题来表述这些“影响”。它们与一切“x导致y”式的命题具有相同的意涵。透过日常政治世界,每个人都熟知了这个事实。不妨来对两种“规则”做个对比,一种是经验“规则”,另一种是独断式“规则”。前者体现了某部法律的经验有效性[落实后]的确切“效力”,后者则可以作为逻辑结果从这部法律——如果把它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话——中推导出来。从逻辑层面来看,这两种“规则”是截然对立的,一种属于独断式问题,另一种则属于经验问题,但两者都是以同样的方式从同一个经验“事实”出发的,即某条法律规则在某种背景下被承认是有效的。但是,这两种“规则”针对该“事实”提出的问题却完全不同,所以说它们是截然相反的。可以把“独断式”研究称为“形式”研究,因为它研究的是“概念”世界。这种意义上“独断的东西”不同于“经验的东西”,后者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果研究。只要愿意,我们可以把“法律规则”这个经验因果“概念”——与法律义理(juristic dogmatics)概念或法理学概念相反——称作“自然主义”概念。但是,我们要明白,在这个区分中,“自然”所指的是通常的经验存在总体。如此一来,从逻辑角度来看,“法律史”也是一门“自然主义”学科。因为它的研究对象是法律规范的事实性,而非其理想意义。23
在这里,我们不打算分析“惯例规则”观念,也不打算分析它与实际“规律”之间有何关系。施塔姆勒分析过“惯例规则”概念,我们将对此做一个简短讨论。从逻辑层面来看,“惯例规则”与“法律规则”的相同点在于:作为诫命的“规则”与作为经验“规律”的“规则”完全不同。从对经验规律进行研究的角度来看,“惯例规则”与“法律规则”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研究对象的因果决定要素之一。“惯例规则”和“法律规则”一样,既不是一种存在“形式”,也不是一种知识的“形式原则”。
无论如何,读者已经受够了。这种阐释让人心力交瘁,说的却不过是完全自明的真理,而且因为用语极度粗糙含混,更显得费力不讨好。在我看来,用语含混的原因在于,当前的分析仅仅是临时性的。但是,读者应该明白,施塔姆勒在其著作中所用的那些诡辩术,必然导致他不恰当地引入这些区分。因为他费力想要制造并且已经制造出来的那些诡辩式的、似是而非的“印象”,部分源于他对下面这些概念的不断混淆:“规则般的”“受规则支配的”“法律上受规则支配的”“规则”“准则”“规范”以及“法律规则”——作为法学研究概念分析对象的“法律规则”和作为经验现象,也即作为人类行为因果决定要素的“法律规则”。“应然”与“实然”、“概念”与“概念的对象”始终在变来变去。我们已经注意到了施塔姆勒著作的这一特性。并且我们也看到,施塔姆勒一再混淆了“规则”作为前提条件所具有的各种不同含义。
如果施塔姆勒读到了这篇文章,他可能会强调说:被本文广泛批判过的所有地方或绝大部分地方,都能在他的书中找到正确的表述,他有时甚至还在很多地方明确强调过。特别是他反复强调下面这一点:很显然,“法律秩序”可以成为纯粹因果研究的对象,正如它可以成为“目的论”研究的对象一样。的确如此!我们也会得出同样的结论。至于在施塔姆勒这个论述中隐含的错误,目前我们暂不考虑,留待后文分析。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对施塔姆勒著作的分析结果:在其著作的其他部分——甚至在那些最关键的段落中——施塔姆勒完全忘记了这些简单的真理,以及这些真理导致的同样容易让人忽略的后果。这种遗忘显然为施塔姆勒制造“印象”提供了便利。不妨假定,施塔姆勒从一开始就明确声称,自己只关心价值问题。假设他说,他的目的只是给处理立法问题的立法者和实施“判决”的法官提出一条指导性的“形式原则”。假设施塔姆勒实际上已经在设法辨别这种“形式原则”。无论我们如何评价施塔姆勒对这个特殊问题的解决方式,他这种努力的确会引起某种兴趣。但是,这种研究显然与经验“社会科学”毫不相干。最重要的是,施塔姆勒对“社会生活”本质所做的大量模糊阐释,其实是完全没有必要的。现在,我们将着手对这种阐释展开批判。同时,我们也会进一步分析迄今为止还只是初具雏形的一种对立关系,即经验概念框架与独断式概念框架之间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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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驳斥”的德文原词是“Überwindung”,有克服、压倒、战胜之意。
(2) 指“唯物史观”。
(3) 指不付钱。
(4) 所谓法律错误,指的是:对客观事实有明确认识,只是对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存在不正确观念。
